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松林,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 原告邓贺明,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松林、邓贺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松林、邓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3时15份,在湘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原告邓贺明驾驶原告李松林的豫LPM896号轿车与王闯驾驶漯河双汇物流公司的豫L0893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邓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邓贺明负全部责任,王闯不负责任。后邓贺明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LPM896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邓贺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5040.74元;2、赔偿原告李松林车损4921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扣除事故车辆交强险伤残医疗部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应当扣除,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邓贺明驾驶豫LPM896轿车与王闯驾驶豫L08937货车发生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赔偿豫L08937货车车损损失,依评估为1990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邓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及住院3天;证据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李松林所拥有的豫LPM896轿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原告李松林的车损及其他损失也应由人寿财险进行赔偿;证据四、事故车辆的损失估价鉴定,用以证明两车同时受损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五、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两车受损经过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联25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松林车辆受损后由顺风停车场进行现场施救所支出费用5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原告邓贺明具备驾驶车辆的条件及资格;证据八、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维修站修理该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该发票显示应收金额为53672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对方车主出具的收据;对证据二,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首先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二是原告不应该以鉴定结论主张实际损失,应当以车辆修复的实际发票主张,而且车损没有扣损值;对证据五原告应提供发票而不应是收据;对证据六施救费不予认可,它盖得是停车场的章,而不是交警部门;对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修车明细表不予认可,首先工时费、材料费过高,高于市场价格,我们对此申请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3时15分,在湘江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原告邓贺明驾驶原告李松林所有的豫LPM896号轿车与王闯驾驶漯河双汇物流公司的豫L0893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邓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邓贺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闯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贺明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天(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花费887.74元,门诊费239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韦韦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PM896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松林,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9432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车辆豫LPM896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9210元,原告李松林并提供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维修站修理该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该发票显示应收金额为53672元。另原告李松林提供顺风停车场施救费发票25张共计500元。 本院认为:邓贺明驾驶李松林豫LPM896号轿车与王闯驾驶漯河双汇物流公司的豫L0893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邓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邓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闯不负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LPM89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缴纳的商业险保额范围内给予原告邓贺明及原告李松林赔偿。原告李松林车损49210元,提供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该车损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鉴定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未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又提供了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维修站修理该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该发票显示应收金额为53672元,但是该车损还应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贺明的款项有:1、医疗费3280.74元;2、误工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2天);3、护理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合计3606.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松林的款项有:1、车损49210元;2、施救费500元。该施救费原告提供有顺风停车场施救费发票联25张,该发票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52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贺明人民币360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林人民币52210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三、驳回原告邓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