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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全与程文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学全,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华,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学全,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华,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瑾,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学全诉被告程文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梁晓菊,被告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周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阳山路交叉口“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项目”建筑工程。被告民基公司将其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程文华,由被告程文华实际施工。2013年11月,被告程文华雇佣李学全、冯华锋到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3年11月25日下午,李学全在作业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李学全从4米左右高处跌落,身体受伤。李学全住院期间,程文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李学全出院以后,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予以推拖。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程文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程文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民基公司将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程文华,应当和程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文华辩称,1、原告李学全和被告程文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自担风险;2、原告在非雇用时间从事非雇佣工作。原告李学全是在下班后有饮酒的情况下从4楼跌至3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原告李学全是在非雇佣时间从事非雇佣工作,故被告程文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无亲朋好友在身边照顾,被告程文华积极为原告筹款救治,共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万余元。该4万余元无合法根据,应返还给被告程文华。被告程文华就垫付的4万余元医疗费,已向法院提起反诉。
被告民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李学全等人来到被告程文华承包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阳山路交叉口的河南星之原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该工程系由民基公司承建的建筑项目。2013年11月25日晚上7点40分许,原告李学全和其他几名工友在该工地4楼作业,当天作业完毕,收工准备下楼,几名工人从一处楼梯一起下楼,李学全从另一处楼梯下楼。由于是在建工程,灯光、楼梯扶手等安全设施并不到位。李学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不慎共4楼楼梯处跌落至3楼,当即昏迷。后李学全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耳廓挫裂伤(右);2、上额窦骨折(右);3、颧骨骨折(右);4、眼眶骨折(右);5、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6、L1、L2左侧横骨骨折。李学全共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8561.21元。上述医疗费系由程文华全额垫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李学全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9月19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李学全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50元。李学全父亲李连付,64岁;母亲陈玉娥,64岁;李连付和陈玉娥共生育五个子女,李学全是其中一个。
关于李学全和程文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争议重点。李学全诉称是以4.5元/㎡的价格干的,多劳多得,最终程文华给结账。程文华辩称以4.5元/㎡的价格承包给李学全,由李学全负责向下边的工人具体指派,工钱结算也是和李学全结算。但是程文华未提交具体的书面协议。
程文华辩称发生意外是由于李学全当天晚上饮酒后上楼。证实饮酒的依据是“医院的用药清单上本应用的3支头孢被医生替换”。但是除此用药清单,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李学全在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阳山路交叉口的河南星之原工地作业后,从4楼跌落至3楼受伤的基本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程文华辩称是承揽关系,安全责任自己不负担,但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承揽协议,也未提交其他进一步的证据,故其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为双方是一种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的雇佣关系。被告民基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程文华,也具有过错,应和程文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李学全作为成年人,作业完毕之后,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一人从其他楼梯下楼,致使发生意外,自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程文华的赔偿责任。李学全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8561.21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98天,为6919.6元(8475.34元/年÷365天×298天);3、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40天,为928.8元(8475.34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5元(5627.73元/年×16年×30%÷5人×2人);上述7项合计为109666.61元。应由被告程文华负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应为65799.97元(109666.61元×60%)。由于李学全作为成年人为采取安全防范,对于意外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下余40%的责任,由李学全自行负担。李学全因构成八级伤残,所以要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程文华应负担部分为80799.97元(65799.97元+15000元)。由于程文华已经垫付了38561.21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故程文华仍应支付给李学全各项损失共计42238.76元(80799.97元-38561.21元)。李学全主张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全各项损失42238.76元。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学全负担800元,被告程文华负担120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李学全负担300元,被告程文华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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