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杨亚力,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谢雪芳,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杨亚力诉谢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亚力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力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称要承包责任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称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2万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雪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雪芳曾系青年镇后谢村村干部,原告杨亚力曾在该村驻队。2008年9月29日,被告因承包责任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杨亚力现金50000元包地款,谢雪芳”,后原告所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被告谢雪芳欠其5万元,并提交收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谢雪芳应偿还原告杨亚力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2万元,原告称被告当时借款时称愿意支付利息,但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亚力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亚力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雪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