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源汇区泰山路小学就读,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己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3、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男孩,现己5岁,因夫妻感情不错,家庭和睦,婚后我们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说。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推卸责任。前年我因交通事故受重伤,险些丢命,为救我全家人全力以赴,花去了全家的积蓄,又借了几十万元钱,原告认为以后再跟着我就没有好日子过了,她只能与我同甘,却不能共患难,这根本不是离婚的理由。只要原告同意离婚时承担作为妻子应承担的70万元债务的一半,我就同意与其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14524.08元,2014年被告住院花费16307.18元。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2012年、2014年被告住院,花费了较高的医疗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