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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黄会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会显,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黄会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会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30份,被告黄会显驾驶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A0928号货车行驶至漯河市漯上路白坡村口处时,与曹尚武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B5816、挂号豫L9110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会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尚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便于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此案,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原告方车辆损失总值为8721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鉴于肇事车辆豫LA0928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会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事故车辆豫LA0928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将结合事实与证据,根据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保额内赔偿;3、本案是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保险法规定,我方对诉讼费和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黄会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鉴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是87210元;证据三、原告车辆修理的发票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证据四、评估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施救所花费的费用5000元;证据六、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黄会显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和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黄会显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黄会显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证据八、曹尚武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方驾驶人员及所驾驶车辆的合法性。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会显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方不认可,因为1、本案事故发生后,双红公司及时向我方报案,经查勘后,本案原告不再与我方进行沟通协商,单方申请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评估,且鉴定时也未通知我方到场,对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我方未能进行核定;2、本鉴定结论评定标准过高,均高于市场同期价格,另外未扣除残值,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结论未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身份证明。对证据三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定损单显示零部件和工时费标准均高于市场价,发票显示日期是14年10月17,是刚刚开的。对证据四鉴定时并未通知我方到场,价格争议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原告诉状写的很清楚,是便于价格认定才委托的交警部门,我们不知道,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施救费5000元过高,高于漯河本地的价格水平,没有任何依据,施救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对方提供的是定额发票,也没有日期和付款单位。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是复印件,并且行车证不完善,鉴于本案另一被告黄会显未到庭,无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30份,被告黄会显驾驶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A0928号货车行驶至漯河市漯上路白坡村口处时,与曹尚武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B5816、挂号豫L9110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黄会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尚武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A0928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车辆豫LB5816经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7210元。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有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该车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为88390元。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评估费票据为4000元。另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郾城区城关镇金盾维修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50张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会显驾驶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A0928号货车与曹尚武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B5816、挂号豫L9110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黄会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尚武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LA0928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87210元,提供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该车损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鉴定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未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又提供了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事故车辆豫LB5816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为88390元,但是该车损还应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准。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提供有郾城区城关镇金盾维修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2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902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提供有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会显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黄会显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人民币92210元;
二、被告黄会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黄会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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