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泰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漯河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吴建伟、被告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金泰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河南世纪公司因承包曙光医疗器械厂二期8、9号厂房建设的需要,与原告漯河金泰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7500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机械设备退场后10日内,一方必须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日3‰收取滞纳金;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5月底,被告承包的项目完工,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报停申请,2012年6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设备、退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7500元,设备的安、拆及运输费用12000元,基础螺栓费用1000元,共计90500元。该费用被告在支付43000元后便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支付下欠的47500元,该欠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47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11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世纪公司辩称:应当追加项目经理陈凯为被告,原告提出的滞纳金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原告漯河金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是75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千分之三,同时被告承担起重机的安拆运输费用及螺栓费用合计13000元;证据二设备接收开工计费单,该计费单证明合同计费时间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费,租金费用在退场后2个月内应当全部结清,被告公司人员在该计费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三吴建伟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陈明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世纪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我方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我们认为金泰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同实际上是项目经理陈凯使用的租赁物,应当追加陈凯为本案被告,第二份合同陈明亮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他是与陈凯共同承包工程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开工计费单也能够证明设备的出租方不是原告,而是吴建伟个人。 被告河南世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后甲方签章一栏,仅有吴建伟签名,可以看出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漯河金泰公司质证称:因为该合同首页注明由原告出租,具体签章为什么没有加盖可能是漏盖。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漯河金泰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7500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机械设备退场后10日内,被告必须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日3‰收取滞纳金,同时被告承担起重机的安拆运输费用及螺栓费用合计13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型号为QT240的塔式起重机租赁于河南世纪公司,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费,2012年5月31日报停,设备接受开工计费单的租赁单位主管签字处有陈明亮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43000元租赁费,下余4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租赁义务,被告河南世纪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下余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经支付租金43000元,下余47500元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48418.50元,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其诉求滞纳金48418.5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为27150元(90500元×30%),被告河南世纪公司称原告提出的滞纳金明显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河南世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47500元与违约金27150元,合计74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500元; 二、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