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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纪川、张月梅、张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徐纪川,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月梅,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王俊强,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徐纪川,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月梅,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桂花,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徐纪川、张月梅、张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纪川、张月梅、张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徐纪川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召陵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月息为8.1‰,逾期利息仍按8.1‰计收。被告张月梅、张桂花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借款期间的利息结清但未清偿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徐纪川、张月梅、张桂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徐纪川的借款申请书、署名徐纪川、张月梅、张桂花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向徐纪川有关账户转账的凭条各一份,显示2010年3月13日被告徐纪川在原告所属机构贷款4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月息为8.1‰,逾期利息仅显示“×50%计收”字样,前面字迹过于潦草,无法辨识,原告主张应为“加50%”,但为减少争议,不再按“加50%”计收,仍按8.1‰计收。被告张月梅、张桂花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期间的利息结清但一直未清偿本金,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1‰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徐纪川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贷款申请表、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纪川应按期归还该40000元贷款。被告张月梅、张桂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该40000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结清,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8.1‰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纪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1‰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月梅、张桂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徐纪川、张月梅、张桂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
人民陪审员 赵 麦 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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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