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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与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起,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丽与被告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起,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丽与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已将2012年11月以前的利息结清,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丽交来公司借款35万元。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事实清楚,有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写的借款收据为证,因收据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但从收据内容看,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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