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生育一女孙某甲。婚后半年被告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0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互相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养家,我努力在外打工挣钱,打工的收入也一直全部交给原告。我父母与原告相处也很好,家庭关系和睦,特别是2006年女儿孙某甲出生以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加美满。原告称2010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分居,我是为了让原告和孩子过上更好的生活而外出打工的,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二、希望原告能够慎重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告个性好强,很有上进心,现在孩子比较小,我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像长期相守的夫妻那样,对原告及孩子能朝夕相处,但为了生活,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我必须要负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出找工也只是权宜之计,不得己而为之。我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己出现一些问题,我愿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我和原告可以进行沟通,我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孩子,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的。如果原告认为我在外打工,不利于照顾家庭和孩子,我也可以回到家里,一边照顾家庭,一边在家乡创业,我一直对我们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原告能理解我、支持我,共同维护我们的家庭,经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4月2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原告陈述被告长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0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双方并未分居,而是为了养家在外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己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双方己共同生活十一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加强沟通;原告陈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但不能证明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