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田新安,男,汉族,194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廉鹏,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新安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与被告青年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安诉称,1992年,被告青年乡政府在侯庄村建造纸厂,原告带一班工人为该厂安装室内工程后经结算,造纸厂出具欠条一份。后该厂倒闭,青年乡政府把该厂拍卖给郾城县棉麻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年乡政府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年乡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关系不能成立,青年乡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应由造纸厂以其财产单独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欠原告室内构筑物欠款164938.01元。 证据二、财政所记帐凭证复印件三张。 证据三、陈秀德、谷中显书面证言各一份。 证据四、证人朱新诺、问全会、郭结户的证人证言。 针对原告田新安提供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欠条与青年乡政府有关,从盖章来看,该厂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承担责任;证据二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证据三不能证明投资方是谁,应当有正当的工商登记证明或应该出示正式的政府批文,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四中的三位证人与原告、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只是向原告要过钱,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证人只是听说乡政府办的,是传来证据,是间接证据,且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被告青年乡政府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新安组织人员为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建厂房、浆池等工程,后经结算,1994年7月6日,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厂长谷中显为原告田新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室内构筑物欠款164938.01元。壹拾陆万肆仟玖佰叁拾捌元零壹分”,欠条加盖有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印章。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系由被告青年乡政府投资兴建的乡办企业,并由时任该乡副乡长谷中显兼任厂长,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后因该企业经营不善,予以关闭,2001年,被告青年乡政府将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土地卖与漯河市棉麻公司。2013年6月5日,原告田新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年乡政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638元;诉讼费由被告青年乡政府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乡财政所会计凭证、证人证言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系由被告青年乡政府投资兴办的乡镇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且该厂的土地已经被被告青年乡政府卖与漯河市棉麻公司,故被告青年乡政府是该企业的所有人,其应当对该企业拖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田新安提交的该厂出具的下欠工程款164638元的欠条,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企业拖欠原告田新安工程款1646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青年乡政府对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青年乡政府偿还拖欠工程款16463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河南省郾城县第一板纸厂未注册登记,不是独立法人,被告辩称其不是债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新安工程款人民币1646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