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甄松杰,男,1970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会杰,女,1972年8月16日生。 被告张永华,男,汉族,1976年5月8日生。 原告甄松杰诉被告张永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会杰、被告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44分许,被告张永华驾驶无牌拖拉机由召陵区龙塘村左转进入人民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甄松杰驾驶的豫LJJ929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0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损,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16690元。原告花鉴定费850元。停车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3111元。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说啥,那天我的车确实挂住了原告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44分许,被告张永华驾驶无牌拖拉机由召陵区龙塘村左转进入人民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甄松杰驾驶的豫LJJ929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0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松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损,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16690元。原告花鉴定费8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漯公交认字0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质证,被告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2、我没见过这个鉴定结论书。3、我也不知道鉴定费的事。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张永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松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损,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16690元;原告花鉴定费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漯公交认字0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花停车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车损费1669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7540元,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278元为宜。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松杰车损费、鉴定费12278元。 被告如未按办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甄松杰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6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由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