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艳峰与李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王艳峰,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林壮,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伟,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 原告王艳峰诉被告李新伟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王艳峰,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林壮,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伟,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
原告王艳峰诉被告李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峰委托代理人邹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艳峰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并以QL2337号汽车做抵押,2014年5月19日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00元。
被告李新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伟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王艳峰借款5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新伟身份号41112319890046010漯河市召陵镇沟李村7组46号,借王艳峰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以车为抵押豫QL2337。2014年5月19日,其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新伟因生意需要资金向王艳峰借款陆仟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以上共借款114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其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伟借原告王艳峰现金11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王艳峰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王艳峰要求被告李新伟偿还11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艳峰现金1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新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念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