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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陈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陈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告在外拼命赚钱养家,但是由于被人骗了,几年没有回家,被告就有了外心,在外跳舞夜不归宿,并且原告回来后不让原告进家,也不让原告见儿子。2013年5月14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开庭之后被告看到自己没有证据,就迅速撤诉了,之后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维持了破碎的家庭。半年来,被告仍然没有一点改变,原告仍然是有家回不去,有儿看不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彻底没有什么感情可言,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共有房屋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从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之后,近六年来从未回过家,也没有往家里寄过分文,更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都是被告起早贪黑在自家叔父的饭店里打工抚养儿子,原告说被告在外跳舞夜不归宿根本不是事实。2.2013年5月14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来由于亲戚朋友的劝阻,也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才撤诉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看见开庭情况对自己不利而撤诉。3.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虽然原告离家出走六年,但是这已经是过去的事了,为了儿子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被告认为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孙某某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举行婚礼,1998年7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王某甲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儿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孙某某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召陵区曹店村397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孙某某称该房屋宅基地及建房申请是由其母亲李秀群的名义申请的,只是建房的时候原告出了一部分钱买材料,但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我爸妈、我、和我妹妹的家庭共有财产(当时我姐姐已经嫁人),原告王某甲称该套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及建房申请虽然是由被告母亲李秀群的名义申请,但房子是我出钱建造的,应当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曾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孙某某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原告王某甲曾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状况并未改善,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原告从2008年春节过后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王某乙于1998年7月5日出生,由于原告从2008年春节外出打工之后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本院认为王某乙继续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关于王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支付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双方争议的位于召陵区曹店村39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及建房申请都是以被告母亲李秀群的名义于1995年5月5日申请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套房屋的归属,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确认,本案不予处理,但建房时原被告双方均有出资,该房屋可以由双方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儿子王某乙(1998年7月5日生)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1月支付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张钰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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