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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工作关系认识,2009年生于儿子李某乙。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以外出打工为由,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2013年7月,被告失去联系,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李梦陈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自幼恋爱认识,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生气现象,2012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