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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昂、张爱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王某某,女,2007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昂,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胜,男,汉族,1987年10月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王某某,女,2007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昂,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胜,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伟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炜,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昂、张爱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李昂委托代理人李战胜、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8时,被告李昂驾驶豫KVU268号车沿鲍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南100米处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至目前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查被告的车辆在民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0602.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昂辩称:对事故认可,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8时,被告李昂驾驶豫KVU268号车沿鲍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南100米处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
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昂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漯河市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10202.56元,门诊费893.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外踝骨折。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因车祸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为3500至4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单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KVU268号轿车的驾驶人为李昂,实际所有人为李战胜。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系城郊居民,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18时,被告李昂驾驶豫KVU268号车沿鲍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南100米处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
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昂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王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11096.33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人为一人,故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656.8元(22398.03元/年÷365天×27天);3、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全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经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为3500至4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有5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629元。豫KVU268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6762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李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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