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甲,2001年双方结婚,婚后有一子。结婚后,被告经常醉酒,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借钱买东西挥霍,家庭经济困难。由于被告多次犯错,并无悔改,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想离婚,被告认为还能过一家人,而且现在小孩还小。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双方开始同居,2008年7月11日双方补办的结婚证。2001年5月14日,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孔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