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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甲,2001年双方结婚,婚后有一子。结婚后,被告经常醉酒,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借钱买东西挥霍,家庭经济困难。由于被告多次犯错,并无悔改,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想离婚,被告认为还能过一家人,而且现在小孩还小。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双方开始同居,2008年7月11日双方补办的结婚证。2001年5月14日,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刘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