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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贞、黄连华与于记霞、刘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军贞(反诉被告),男,汉族。 原告黄连华(反诉被告),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二原告之子),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 被告于记霞(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军贞(反诉被告),男,汉族。
原告黄连华(反诉被告),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二原告之子),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
被告于记霞(反诉原告),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
被告刘贺东,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晓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贞、黄连华与被告于记霞、刘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贞、黄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于记霞、刘贺东委托代理人邢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原告黄连华对邻居说自己的菜被偷了,被被告误会,被告于记霞上来就殴打原告黄连华,原告无奈下抓了被告于记霞的头发,这时,原告王军贞回家看到这情形,就劝开二人,但被告于记霞不依不饶,给其丈夫即被告刘贺东打电话,被告刘贺东就到原告夫妇家里对原告王军贞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王军贞被打的短暂意识昏迷,小区邻居把原被告劝开,随后110来了,均被带到派出所,二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到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军贞为脑震荡和头皮下血肿,原告黄连华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于记霞事先知道自己怀有身孕,派出所的15日拘留不能执行,故其犯罪后拒不赔礼道歉,还在小区大放狂言挑衅,并威胁小区居民不能作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拘留补偿等各项费用3294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记霞(反诉原告)、刘贺东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2、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该纠纷是因原告言语不当引起的;3、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有被告承担,而被告却因原告的行为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刘贺东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贺东的诉请;被告于记霞针对此次事故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591元。
被告(反诉原告)于记霞反诉称: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纠纷不属实,并非是于记霞先挑起的纠纷,2014年8月21日上午,于记霞买菜回家,到小区楼下时,黄连华大骂于记霞偷了她的菜,于记霞不予理睬,半小时后,于记霞和邻居找黄莲华了解情况,在明知于记霞怀孕的情况下,黄连华先动手揪住于记霞的头动手殴打于记霞,之后于记霞为自卫动手阻拦,随后,黄连华的丈夫王军贞赶到也殴打于记霞,造成于记霞损伤性颈椎炎、腰椎血肿、先兆流产,在殴打过程中,于记霞新购置的眼镜及手机完全损坏,为治疗及防止流产等后果,于记霞请假卧床休息,为维护反诉原告于记霞的利益,故反诉,请求:1、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01元;2、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共计1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军贞、黄连华辩称:反诉的事实是假的,对此原告不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王军贞、黄连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受伤,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门诊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拍片的花费情况,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证据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四、打架当天拍的照片7张,证明此次事故中二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于记霞(反诉原告)、刘贺东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病历,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有关,没有切实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2、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发票,是否与被告有关,我们不予认可;3、处罚决定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互相殴打,但是行政处罚不能决定民事追偿;4、原告的伤情是由原告殴打被告时,自身导致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于记霞(反诉原告)、刘贺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反诉人主体适格;证据二、证人证言1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受伤,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的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证据四、医疗收费票据3份、申请单1份、手机1部、眼镜1副,用以证明因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五、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王军贞、黄连华质证认为:1、对于被告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原告不认可,日期不对,而且都是其怀孕孕期的检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处罚决定原告认可;3、对于被告财物损坏原告不认可,被告手机眼镜损坏是因为被告用手机殴打原告时损坏的,并不是原告将其损坏。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原告黄连华在漯河市湘江路幸福时光小区因琐事与被告于记霞发生争吵。争吵之过程中,原告黄连华与被告于记霞开始动手互相殴打,正在打架的时候,黄连华的丈夫原告王军贞从外面回来劝架。于记霞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造成黄连华左眼等部位受伤,王军贞额头受伤。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针对此次事件出警,并作出对原告黄连华及被告于记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连华罚款500元,被告于记霞行政拘留十五日。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于记霞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于记霞在双方相互殴斗过程中,造成黄连华左眼等部位受伤,王军贞额头受伤,经法医鉴定,黄连华、王军贞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住进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连华系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38.99元,门诊费600元。原告王军贞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61.38元,门诊费600元。被告于记霞庭审时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两张,花费分别为176.99元、194元,2014年9月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费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连华与被告于记霞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黄连华与被告于记霞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进行厮打,造成了原告黄连华、王军贞受伤住院,原告黄连华与被告于记霞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军贞在此次纠纷中,是劝解人,无责任,不应当对原告于记霞的损失承担责任。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于记霞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于记霞在双方相互殴斗过程中,造成黄连华左眼等部位受伤,王军贞额头受伤,经法医鉴定,黄连华、王军贞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据此,被告于记霞应当对原告王军贞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刘贺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刘贺东是导致其损害的人,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连华损失:1、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为1438.99元(838.99元+600元);2、护理费,原告诉求900元,但是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且其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求552.28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亦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求600元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7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3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求3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该诉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9、拘留赔偿原告诉求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连华损失合计为1958.99元(1438.99元+80元+240元+200元),由于原告黄连华自身有过错,本院酌定其自己承担损失的50%,被告于记霞承担其损失的50%为979.50元(1958.99元×50%)。关于原告王军贞的损失:1、医疗费为1451.38元(851.38元+600元);2、营养费,原告诉求600元,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7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4、交通费,原告诉求3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该诉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王军贞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拘留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故被告于记霞应当赔偿原告王军贞损失合计为1971.38元(1451.38元+80元+240元+200元)。关于被告于记霞损失:1、医疗费损失450.99元,被告于记霞在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即2014年8月26日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且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显示被告于记霞受伤,相隔五天后到医院进行检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做检查与治疗是因与原告黄连华打斗所致损害,故对其诉求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于记霞诉求的眼镜损失500元及手机损失990元,未进行评估,且未提交购买的发票,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于记霞诉求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亦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为595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于记霞诉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记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华损失979.50元;
二、被告于记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贞损失1971.38元;
三、驳回原告黄连华、王军贞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于记霞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元,反诉费30元,合计650元,原告黄连华、王军贞承担600元,被告于记霞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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