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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良与马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王俊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用者。 被告马德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王俊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用者。
被告马德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俊良诉被告马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马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良诉称,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一块在漯河打工,2014年6月19日下午6点左右我们三人从漯河回家,走到周漯公路某路口时,被告马德胜的雨伞碰到我的右眼,被告立即把我送到诊所包扎,后转院到漯河一院。现已花费7000元左右,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上午给我送500元医疗费,就再也不出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二、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治疗花费18730元;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证明因本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证据六、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本人认可其受伤是被告所致,只是愿意赔偿,说是因为天气原因;证据七、两个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明事发当日证人在现场。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身份证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据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否与我有关无证据,现不发表其它意见;对证据三、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物品比如石头什么的造成,只是说他的眼被伞箍碰到,是原告的自述,是否为伞箍碰伤,不得而知;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应当证明该费用由我承担,否则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原告右眼损伤,评为七级伤残过高,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视听资料,待证人出庭后再进行质证;对证据七、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我的雨伞伤的原告。
被告马德胜辩称,我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在庭审中调查,原告的眼是否被我的雨伞碰到,得有证据证明,否则我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原告诉称看,我的雨伞碰到原告的眼睛,当时属于天气的原因,是否是风沙或者石子或者其他物品碰到原告的眼睛,这些东西都是无法预测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乱风下雨时,自身防范意识不够,即便我有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各项费用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王俊良、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在漯河打工干活下班后,其三人从漯河沿漯周路回家赶,当时天气不佳,刮风下雨,在走到漯周公路归村路口时,该程路段正在施工维修道路,原告王俊良骑电动自行车在前,王某甲、王某乙在后,三人均靠道路北边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德胜在同一方向行驶在原告王俊良的前方,由于风大下雨,被告马德胜的雨伞碰伤原告王俊良的右眼。原告王俊良受伤后,先在就近诊所包扎后,随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门诊花费535元,治疗花费16395.15元,被告马德胜已垫付500元。原告所受损伤,2014年10月16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良因意外右眼损伤,后遗视力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50元。原告王俊良当庭将诉讼请求由原2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并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陈述证明:事发当日的天气状况、路段情况、碰伤经过、受伤情形、被告拿钱等过程。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当日被告承认给原告500元,并称风大下雨天气不好,双方都霉气,不然不会出这事,由于调解协商未成,被告表示想上哪告上哪告。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俊良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马德胜所致及其可获得的合理赔偿数额。
2014年6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王俊良、被告马德胜途经正在施工维修道路漯周公路某路口北边时,被告靠前行驶,原告居后行驶,由于天气不佳,刮风下雨,被告的雨伞碰住原告的右眼,致原告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故被告马德胜应承担给原告王俊良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德胜辩称,原告王俊良的损伤不是其所致,与事实不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俊良请求被告马德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6930.15元(16395.15元+535元);2、误工费为7302.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19天);3、护理费为1350.01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226596.77元,原告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为200000元,放弃其余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
原告王俊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天气不佳刮风下雨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且亦未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和注意安全隐患,对于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王俊良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德胜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20000元(200000元×60%),扣除已垫付的5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俊良119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王俊良负担1800元,被告马德胜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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