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程贝,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贝诉被告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魏玉瑾、被告今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贝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程贝与被告今旭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于3月3日从今旭公司借2000元,应公司要求去长春等地出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8126.5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争议裁决书未查明事实,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8126.5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今旭公司辩称:原告是于2014年3月1日和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参加2天的培训,于2014年3月3日从被告出借现金2000元,以出差的名义离开今旭公司后不知去向。原告虽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工资8126.5元,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被告更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已经解除了和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具体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等;二、工作会议记录(手机聊天照片24张、通话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工作职责;三、餐旅费管理规定一份(该管理规定没有加盖被告今旭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差旅费报销规定。四、差旅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今旭公司提供劳务中发生的车旅费。 被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仅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2、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不知道是何处提取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同原告第一份证据)、及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元后,不知去向。被告又提交2014年4月25日报纸一份,显示2014年4月14日今旭公司已将原告做出开除处理,并告知原告15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造成的后果自负, 原告质证称:对其公告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已于被告发布公告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我方认为该公告没有发生效力。同时对该公告内容显示,被告是在2014年4月14日才做出开除决定,可证实被告也认可原告在之前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刚好证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欠条的真实背景,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差旅费过高,被告便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借现金2000元后,就按照公司安排去外地出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程贝与被告今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用人单位系被告今旭公司,劳动者系原告程贝,进厂时间2014年3月1日,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无试用期。今旭公司根据淡旺季和工作需要分别实行标准工作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今旭公司根据国家标准政策及原告从事的工种、岗位,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待遇标准,并按照原告的贡献和企业的经济效益调整其劳动报酬。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国家规定的津贴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被告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法规、政策,按照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险种、比例和基数为原告足额缴纳。原告如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应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可暂时不为原告办理入保手续。原告在合同期内离职离职应当至少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如原告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7天(含7天内)以上,不按规定履行离职手续造成岗位空缺而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根据岗位价值从离职当月工资中扣发,且被告有权单方直接予以除名,此合同自然解除。离职后15天内,原告到被告出办理离职证明、档案、保险等签收手续,因原告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手续而照成原告本人社保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公积金关系不能享受、转移、支取等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后期不再给予补办手续:原告未按被告规定办妥离职手续的;原告未按时领取和签收离职证明的。”该合同上有原告程贝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今旭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今旭公司借2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今旭食品有限公司财务20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3日赴外地出差,原告向被告今旭公司索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务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8126.5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争议裁决书为查明事实,故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河南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今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今旭公司已向原告公告送达开除通知,且原告亦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要工资3400元,电话补助费200元,差旅费4526.5元,共计812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3月3日借公司2000元后便不知道去向,不应计算其工资,因合同工中未对不计算工资的情形做出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有会议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单,证明其出差后一直为公司付出劳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离职应至少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劳动者在合同期内离职7天(含7天)以上,不按规定履行离职手续造成岗位空缺而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今旭公司给与经济补偿,且今旭公司有权单方直接予以除名,此合同自然解除。今旭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将原告予以开除,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告送达开除通知,故原告在今旭公司实际工作日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4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津贴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基本工资3400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约定了基本工资月标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4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45天,其工资应为1860元(1240÷30×45=1860元),由于原告系从事跑业务,工作岗位和性质原因,且原告在工作中未取得业绩,亦没有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故本院认为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奖金和津贴。原告要求电话补助费200元和差旅费4526.5元,并提交餐旅费管理规定一份,该管理规定并未加盖被告今旭公司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今旭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不符合要求单位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在出差时所用的费用,故原告要求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贝与被告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漯河市金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贝工资1860元。 二、驳回原告程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