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白要军,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刚,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鑫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连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七局漯河医专项目部。 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校校长。 原告白要军诉被告吴刚、周口市鑫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达公司)、中建七局漯河医专项目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漯河医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被告鑫鑫达公司、中建七局、吴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吴刚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英、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凤阳和被告鑫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医专、中建七局漯河医专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将位于召陵区的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七局,由中建七局漯河医专项目部具体施工,该项目部将工程中的人工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鑫鑫达公司,鑫鑫达公司将部分人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吴刚。被告吴刚又将人工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本案原告白要军。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原告白要军施工队进行场地从事清砖渣、打扫卫生、上料、上沙、内粉、二次结构、打地坪、电缆沟等劳务施工。2011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原告白要军经与被告吴刚就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劳务工程总量和原告应得的部分劳务报酬已达成一致,仅有部分劳务价格未达成一致。该案进行原一审时,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白要军和被告吴刚存在争议的人工劳务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做出了漯汇价评字(2012)034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劳务费的价值为650706.71元,减去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的劳务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费279382.6元。对于被告尚欠的劳务工程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使得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费210000元,后在评估报告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费27938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吴刚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只存在一个补充的劳务合同关系。吴刚与案外人李凤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白要军是从李凤军手中承接部分劳务,价款仍按白要军与李凤军的约定,劳务工程款由吴刚支付给白要军,约定的价格低于吴刚与李凤军之间的价格约定。2、白要军参与施工的工程量较少,吴刚承包的工程有9项,其中白要军只参与了两项。3、吴刚与白要军之间的劳务已经按照施工的劳务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鑫鑫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实属错误的。2、我公司与被告吴刚之间的劳务费用早已全部结清。3、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但另外两名被告并未到庭,本案存在虚列被告强争管辖权的意图。4、原告所诉称的劳务价格已远超出漯河医专与中建七局的总承包价格,也超出了中建七局与我公司的价格,也超出了我公司与吴刚的结算价格。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评估价格65万元,我们认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方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不知道原告方的诉讼费是否足额缴费。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我公司与白要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鑫鑫达公司,而不是白要军,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我公司与鑫鑫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漯河医专项目部、漯河医专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漯河医专新校区的工程系中建七局的总承包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鑫鑫达公司,吴刚承包鑫鑫达公司在漯河医专新校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吴刚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劳务转包给白要军,白要军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在漯河医专新校区进行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白要军与吴刚进行了结算,2012年3月24日,吴刚出具便条2份,其中一份载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已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98566元,另一份便条载明双方争议部分为①砼:工程量906.24立方,卫生间止水带支模另计53.76立方,其中已付4390元;②电缆沟2个、泵房1个,已付1500元挖土钱;③教学区散水。2012年3月24日,白要军与吴刚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除砼、电缆沟、泵房、散水(由法院裁决)其他工程量及零用工,全部算完,再无争议。白要军吴刚2012年3月24日”。吴刚共计支付白要军劳务费764000元。吴刚称与白要军就争议部分的劳务价格达成过口头协议,但白要军对此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白要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诉争混凝土、散水、电缆沟及泵房的劳务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960立方米二次结构混凝土的总人工费用为600000元,999.7米散水总人工费为26665.04元,2个电缆沟总人工费为19257.36元,1个泵房总人工费为4784.31元。被告吴刚、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鑫鑫达公司均对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经法庭询问,被告吴刚、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鑫鑫达公司均不申请进行重新评估。 另查明: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吴刚将其所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白要军,白要军在漯河医专新校区工地从事劳务施工作业并完工后,吴刚应当支付劳务费,吴刚及白要军双方已就大部分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仅对砼、散水、电缆沟及泵房的劳务费存在争议。吴刚与白要军并未对诉争劳务的价格进行书面约定,吴刚称与白要军已就劳务费达成过口头约定,但白要军不予认可,吴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劳务价格的情况。根据2012年3月24日原告白要军和被告吴刚共同签署的“证明”,双方的劳务价格存在争议并且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劳务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劳务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吴刚及鑫鑫达公司、中建七局虽对评估结论不服,但均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劳务价格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参照评估结论计算,原告白要军与被告吴刚之间无异议的劳务费为398566元,有争议的劳务费的评估价格为650706.71元,劳务费合计为1049272.6元,减去白要军已领取的764000元,再减去2012年3月24日吴刚与白要军算帐时显示的已支付的4390元和挖沟钱1500元,下余为279382.6元。原告首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为210000元,并不超过279382.6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的210000元是客观真实的,应该予以支持,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只是鉴定报告,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所以吴刚应该再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中建七局承包了漯河医专新校区的建设工程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鑫鑫达公司公司,鑫鑫达公司和中建七局均未提供鑫鑫达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的证据,鑫鑫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吴刚,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承包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因此被告中建七局、被告鑫鑫达公司和被告吴刚之间的转包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鑫鑫达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和被告吴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白要军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要军要求被告漯河医专连带清偿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建七局漯河医专项目部系中建七局的分支机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办理有营业执照,也无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白要军对中建七局漯河医专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要军劳务费210000元。 二、被告周口市鑫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白要军负担1000元,下余受理费4500元,评估费1000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16100元,由被告吴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