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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民与孙有良、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胡雪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有良,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胡雪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有良,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雪民诉被告孙有良、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孙有良、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雪民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20分,我骑自行车沿宋后路行至召陵区老窝镇“五七”郭陈卫生所门前,被告孙有良驾驶豫LA1003客车从右侧超越撞住我,造成我受伤、车损坏,我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近一万元,尚需后续治疗。事发后,漯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作出第201407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有良驾驶的豫LA1003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车登记在被告市公交公司名下,且在该公司投有内部互助险。综上所述,被告孙有良驾驶车辆将我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我,市公交公司作为挂名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776.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孙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有良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经检验合格,车辆登记在被告市公交公司名下,该公司属适格被告;证据三、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该公司系合格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在召陵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6天,出院仍需休息;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9533.25元;证据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薪资单三份、银行回单两份,用以证明郭某某系其之子,在郑州富士康上班,月收入3300元,日均110元,护理请假26天;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医疗支出的交通费292元;证据八、法医鉴定报告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49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有良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第二人民医院核磁共振249元的票据应计入医疗费,不应计入鉴定费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另对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败诉方承担。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八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对证据五、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物治疗,金额是1477.5元,该项费用的支出是中药,我公司对该药品的花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六、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单未加盖公司章或者财务章,并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5.96元计算;对证据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孙有良辩称,我垫付10000元,要求直接给我。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郭群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垫付的10000元费用。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另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公司为肇事车辆除投有交强险外,还在公司办有安全互助险,限额是30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公司互助险金内依法支付。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公司与孙有良签订的安全互助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内部安全互助金为300000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另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20分,在召陵区老窝镇“五七”郭陈卫生所门前,被告孙有良驾驶豫LA1003客车沿宋后路自南向北行驾从右侧超越原告胡雪民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刮蹭,造成原告胡雪民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雪民受伤后,住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5天,门诊花费259.21元,医疗花费9274.04元,被告孙有良已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407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有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雪民无责任。原告胡雪民所受损伤,2014年11月6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雪民于2014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1/3压缩性骨折,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条,构成十级伤残,腰椎骨折已临床治愈,无需继续治疗。支付鉴定费用1549元。原告胡雪民主张车损4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胡雪民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由原20000元增加至45776.93元,并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表示不再另行要答辩期限。
涉案车辆豫LA1003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有良,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且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之间相互入有互助险,其金额为300000元。豫LA1003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
原告胡雪民提供其子为其护理郭某某工作单位郑州富士康集团的书面请假扣除工资额证明、收入证明、薪资单各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其内容记载:郭某某系该集团职工,月工资3300元,扣发请假26天工资,工资发放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雪民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雪民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A1003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9533.25元(259.21元+927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4、误工费为7670.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25天);5、护理费为2750元(3300元/月÷30天×25天);6、残疾赔偿金为38076.65元(22398.03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292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为1549元(1300元+249元),上述医疗费限额项下第1、2、3项小计10533.25元,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第4、5、6、7、8项小计53789.2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533.25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别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计53789.21元,原告请求33294.68元(45776.93元-10533.25元-400元-1549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对此款项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别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胡雪民损失后,胡雪民应将被告孙有良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雪民请求车损4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辩称意见支持,理由不充足,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雪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94.68元;
二、驳回原告胡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549元,被告孙有良负担2339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胡雪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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