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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英、黄易柯、黄易博与刘淑平、黄静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肖文英,女,汉族,1945年2月26日生。 原告黄易柯,女,汉族,2013年8月26日生。 原告黄易博,男,汉族,2013年8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素娟,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系黄易柯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肖文英,女,汉族,1945年2月26日生。
原告黄易柯,女,汉族,2013年8月26日生。
原告黄易博,男,汉族,2013年8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素娟,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系黄易柯、黄易博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淑平,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静静,女,汉族,1992年3月15日生,住漯河市黄庄村13组31号。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英、黄易柯、黄易博诉被告刘淑平、第三人黄静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英,原告黄易柯、黄易博的法定代理人王素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刘淑平,第三人黄静静及其代理人姬广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黄军伟的儿子黄书博因事故死亡。2013年作为黄书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军伟、刘淑平起诉到召陵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对方支付黄军伟、刘淑平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013年4月黄军伟去世,该50万元应有黄军伟的25万元。黄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肖文英、黄易柯、黄易博、黄静静,上述四人均有权继承该款。现该款存放于召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但是被告刘淑平不让原告领取。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黄军伟的遗产25万元。黄军伟在世期间,因看病花去6万元,外债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继承黄军伟遗产25万元;2、要求第三人支付黄军伟医疗费、债务等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淑辩称,1、刘淑平不是本继承案件的适格被告;2、原告黄易博、黄易柯不具备继承主体资格,不应发生继承;3、原告要求继承29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因为该50万元属于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应由死者母亲刘淑平所得;4、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发生继承尚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黄静静述称,1、黄静静认为能够发生继承的只有肖文英和黄静静二人,黄易博、黄易柯不具备继承资格。2、黄静静现在尚在上学,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在分得遗产的时候,应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黄军伟、刘淑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黄书博、黄静静两个子女。本案原告肖文英是黄军伟的母亲,黄书博、黄静静的奶奶。2012年8月17日,黄书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书博的父母黄军伟、刘淑平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且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自强等相关责任人赔偿黄军伟、刘淑平因黄书博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7855余元。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以50万元了结案件。该50万元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黄军伟在上述诉讼进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份因病死亡。黄军伟在世期间,与王素娟在一起生活居住,且王素娟怀有身孕,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军伟死亡四个月后,王素娟于2013年8月28日生育了两个子女黄易柯、黄易博(双胞胎男女);对此,黄庄村村委会以及召陵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黄易柯、黄易博二人的户籍信息于2013年9月6日进行出生申报,和户主的关系属于父子(父女)。黄军伟死亡以后,由王素娟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尚在黄庄村居住生活。
该继承案件形成以后,按照原告肖文英等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50万元赔偿款中的21万元予以冻结。刘淑平将未冻结的21万元已经领走。
本院认为,黄书博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令相关责任方赔偿黄军伟、刘淑平各项损失55万余元,后在执行环节达成执行和解,当事人同意以50万元结案,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50万元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本院予以确认。该50万元是赔给黄书博父母亲黄军伟、刘淑平二人的,故黄军伟作为黄书博的父亲,本应分得其中的25万元。因黄军伟在诉讼进行过程当中因病死亡,故黄军伟应分的25万元,应当在黄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产生继承关系。肖文英作为黄军伟的母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黄静静作为黄军伟的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易柯、黄易博在黄军伟死后才出生,且如实进行了户籍申报、其户口本上明确显示了和黄军伟之间的关系,且黄庄村村委会、召陵镇派出所也出具证明,对两个孩子黄易柯、黄易博和黄军伟的父子、父女关系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按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黄易柯、黄易博也是黄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易柯、黄易博的母亲王素娟虽和黄军伟同居生子,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故王素娟不能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综上,黄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肖文英、黄静静、黄易博、黄易柯四人。能够发生继承的遗产,即黄军伟应分得的25万元,应在肖文英、黄静静、黄易博、黄易柯四人之间合理分配,其他人无权参与。故肖文英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静静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易柯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易博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因黄易博、黄易柯年幼,其两人应分得的份额,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素娟代管。本案原告还要求第三人黄静静支付黄军伟的医疗费和债务4万元,与本继承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文英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
二、原告黄易柯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
三、原告黄易博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
四、第三人黄静静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肖文英负担1905元,黄易博负担1905元,黄易柯负担1905元,黄静静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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