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索雪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新兵,男,汉族。 被告范振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标,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索雪锋与被告范振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雪锋委托代理人穆新兵与被告范振亚委托代理人范建标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雪锋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在召陵区老窝镇五七街上,被告范振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LY241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老窝镇卫生院作了检查,然后被120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数千元,被告分文未付。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振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雪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索雪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索雪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振亚辩称,我方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险额内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索雪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病历。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针对原告索雪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对医疗费票据,与身份证上姓名不符的票据,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对每日清单无异议。 被告范振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振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 证据二、驾驶证。 证据三、保单。 原告索雪锋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范振亚驾驶豫LY24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索雪锋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索雪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振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雪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雪锋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345元,医疗费2171.59元。被告范振亚所有的豫LY24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2月24日,原告索雪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索雪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4年7月2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索雪锋不构成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书,建议索雪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振亚驾驶车辆将原告索雪锋撞伤,造成原告索雪锋身体伤害,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被告范振亚驾驶的的豫LY24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综上,原告索雪锋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2516.59元(以原告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准);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16天(住院天数)=371.52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16天(住院天数)=127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天数)=480元;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天数)=160元;6、继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虽提供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酌定支持7000元;7、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1961.07元。因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索雪锋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索雪锋11804.4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索雪锋与被告范振亚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范振亚负该案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156.59×70%=109.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雪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804.48元。 二、被告范振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雪锋医疗费人民币109.61元。 三、驳回原告索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420元,由被告范振亚负担200元,原告索雪锋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