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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连安与程春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程连安,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河南召陵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春安,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秋月,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程连安,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河南召陵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春安,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秋月,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连安诉被告程春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连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被告程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连安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庄村民,原告房屋建成已有25年之久,原告大门朝南大路行走,原告行走至今,没有任何村民阻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用土堆在原告生活必经的通道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告多次经村干部、镇干部协调处理无果。无奈原告只有依法诉讼被告,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生活必经通道的土堆。
被告程春安、张秋月辩称:原被告不仅是同村村民,而且还是近门的叔伯兄弟。原告家南面的一片空地,原本是一个大坑,经村委会同意,由程春安将该坑添平,并取得添平后该片地的使用权。该片土地,本来是被告用来建养老房所用,程春安拉土就是准备盖房的前期工作。并且所拉土堆是在程春安的土地之上,不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上。同时,土堆的堆放与原告家门出行处有一定的距离,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堆放土堆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民事侵权,原告起诉张秋月没有事实根据,虽然双方是夫妻关系,但堆放土地的行为是程春安完成的。根据上述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庄村民,原告家现在门朝南行走。2014年3月17日,被告程春安在原告家前面的土地上堆放了一堆土。该土堆虽未阻断原告家的出行,但致使原告只能绕行才能行至南面大路上。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堆放的土堆影响了自己出行,为此提供了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邓襄镇皇西村六组村民程连安,行走20多年的路被同村七组村民程春安于3月17日卸一堆土堵住,经村镇两级领导多次调解,没有结果,程春安不予理睬,不把所堆之土挪走。特此证明,2014.7.16”。原告还提供照片复印件张,证明现场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不认可,还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妨碍。二被告辩称,堆放土堆的土地是被告程春安所有,自己是为了盖房子才堆放的土堆。并提供了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程连安前面两间房是程春安家的老磨面屋,以前倒塌,一直没有盖,特此证明”。二被告也提供照片八张,证明土堆对原告的出行没有影响。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明不认可,还称照片正好证明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随后又提供了皇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又称“程春安只有一间磨面屋,在程连安宅基地院内,并称以前给程春安出具的证明不实”,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家门前堆放的土地影响了自己的出行,并提供了照片复印件及皇西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但二被告辩称堆放土堆的土地系被告程春安所有,也提供了皇西村村委会的证明,并且提供了八张照片证明原告仍可以出行。原告提供的皇西村村委会的第一份证明证实原告门朝南行走的路系原告多年行走的通道,第二份证明又证实前面有程春安的一间磨面屋,且该证明没有明确程春安所有原磨面屋的大小,更无法明确该土堆是否堆放在程春安自家原磨面屋土地上,该两份证明相互抵触,不能认定原告门朝南行走的土地系原告的通道。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家前土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连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连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