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荆伟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贵宾,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伟社诉被告周贵宾、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市出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伟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周贵宾、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出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伟社诉称,2014年5月25日10时50分,被告周贵宾驾豫LT0675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LJ6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杨某某驾驶的豫LT6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贵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周贵宾驾驶的LT0675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出旅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至今未给我支付任何费用,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我医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425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荆伟社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被告周贵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贵宾驾驶豫LT067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出旅公司,被告周贵宾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证据三、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豫LT0675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四、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1、左眼睑撕裂伤,睑板断裂;2、颌面部皮肤撕裂伤缝合后;3、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4、左泪小管断裂术后;5、眼眶,上颌骨额突骨折,受伤较重,需住院治疗;证据名五、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4年5月25日住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治疗终结后出院;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948.73+检查费1378.5元=61327.23元;证据七、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57天;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所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证据十、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电动车车损价格为115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电动车车辆定损费用为200元;证据十二、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各一套,用以证明其自2008年起一直在漯河市源汇区锁具专卖(宁某某)店从事开锁工作,月平均工资6108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妻子徐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徐某某在漯河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引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证据十三、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兄弟三人,有父亲荆某丙、母亲沈某某需要赡养,儿子荆某乙需要抚养;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及家人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贵宾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是由东向西,而事故车辆周贵宾驾驶车辆是由东向西,符合正常行驶,即使追尾前面车辆,也不会和原告撞到一起,原告逆向行驶,才酿成本次事故,法庭应让交警到庭确认本次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或者有事故现场的照片、笔录等材料;对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应提供原件,周贵宾的从业资格证应有交通局合法的营运职业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三、两份保单,应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四、五、六、七本身无异议,但从病历看,没有医嘱以及治疗用药情况,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的情况,缺少原告用药和治疗情况;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鉴定机构对一肢丧失25%以上功能作出解释,没有照片显示什么部位受到伤害,申请法庭让鉴定机构人员到庭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因为鉴定结论上说是目前被评为九级伤残;对证据十、车损鉴定,该鉴定结论上显示该电动车已经达到报废,应提供相应的照片,鉴定结论上没有附鉴定人员的信息,没有充足的依据证明该车辆达到报废;对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首先对原告误工证明,该证明上显示该锁具专卖店是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向原告发放6000多元的工资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纳税证明,发放的工资表上应有签字,没有显示是原告领的工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护理人员徐某某的误工证明,我们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首先该工资册上没有显示原告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签名,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并且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没有该公司的印章以及相关的机构代码证;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 被告周贵宾辩称,我驾驶的豫LT0675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被告周贵宾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出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市出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50分,被告周贵宾驾豫LT0675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LJ6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杨某某驾驶的豫LT6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荆伟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原告荆伟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荆伟社受伤后,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6天,花医疗费59948.73元,门诊花费1378.5元。2014年6月3日,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贵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荆伟社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荆伟社所受损伤,2014年10月26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荆伟社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术后,左下肢严重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荆伟社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部损伤致视力低下,左眼畸形,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荆伟社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部皮肤撕裂伤,左眼眶骨上颌骨折,现遗留面部瘢痕畸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医院“关于荆伟社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记载:现荆伟社左小腿部肿胀、畸形,内固定物存留,需待骨折愈合后,再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我院临床专家组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荆伟社现有身体状况,通过协商建议:荆伟社后期治疗费用约为陆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车辆损失,2014年6月6日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评估基准日价格意见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整(?115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用200元。提供支出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告荆伟社将其诉讼请求由原30000元增加变更为264259.65元,并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涉案车辆豫LT0675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出旅公司,被告周贵宾名为该车司机,实际为车主,与被告市出旅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并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别、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险别。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荆伟社提供了漯河市源汇区锁具专卖(宁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其内容记载:荆伟社2008年3月份至今在该专卖店上班,月平均工资6108元,2014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住院治疗,请假期间未向其放发工资。提供护理人员徐某某的工作单位漯河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其内容记载: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3500元,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直请假在医院护理。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六份,其内容记载:原告荆伟社父亲荆某丙,1940年2月18日出生,母亲沈某某,1941年5月7日出生,女儿荆某甲,已成年,儿子荆某乙,2004年11月11日出生,妻子徐某某,荆某丙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荆某丁、次子荆伟社、三子荆某戊。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荆伟社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贵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荆伟社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T0675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险别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贵宾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61327.23元(59948.73元+1378.5元);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4、营养费为560元(10元/天×56天);5、误工费为31354.4元(6108元/月÷30天×154天);6、护理费为6533.52元(3500元/月÷30天×56天);7、残疾赔偿金为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73.63元{6521.67元+7608.62元+13043.34元(①父亲为6521.67元:(14821.98元/年×6年×22%÷3);②母亲为7608.62元:(14821.98元/年×7年×22%÷3);③儿子为13043.34元:(14821.98元/年×8年×22%÷2))};10、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600元;11、电动车车损1150元,本院予以认定;12、鉴定评估费为1500元(1300元+200元),上述医疗费限额项下第1、2、3、4项小计69567.23元,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第5、6、7、8、9、10、11项小计177362.88元,其中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别限额内承担111150元(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1150元),下余135780.11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内全部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辩称意见支持,理由不充足,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还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及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伟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46930.11元; 二、驳回原告荆伟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5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750元,被告周贵宾负担6400元,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荆伟社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