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袁荣花,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豪,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卫飞,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秀丽,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秀丽、刘卫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秀丽、刘卫飞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荣花诉被告周亚豪、胡秀丽、刘卫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胡秀丽、刘卫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荣花诉称:2012年6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亚豪驾驶豫L70036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马连虎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马连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袁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荣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荣花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头部严重受伤,因无钱救治被迫出院。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周亚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给被告胡秀丽送货途中,豫L70036号车车主系被告刘卫飞,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还不足以支付马连虎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不再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合计180978.8元。 被告周亚豪未答辩。 被告胡秀丽、刘卫飞共同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不认可,认为与病情不符;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放弃保险赔偿,属于对自己赔偿风险的放任,对被告刘卫飞、胡秀丽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刘卫飞、胡秀丽已于2011年6月离婚,双方已对本案肇事车辆的归属做出约定,车辆属于胡秀丽,与刘卫飞没有任何关系,刘卫飞不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责任;五、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六、本案事故死者马连虎负有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马连虎的遗产继承人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亚豪驾驶豫L70036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马连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马连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袁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6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荣花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中心医院印章的住院结算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显示“袁蓉花”(身份证号411723197212128703)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3、左枕叶小脑骑跨性迟发型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枕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袁荣花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531.21元。被告刘卫飞、胡秀丽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及病历不认可,称病历和住院结算单上面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的病历和住院结算单,而且依照病历,住院期间应为27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天。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洛科鉴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1、袁荣花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袁荣花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合计3131元。被告胡秀丽、刘卫飞称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病情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并称原告若有精神障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先认定其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 原告另提交加盖驻马店市驿城区四海酒楼印章的考勤表三份及加盖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其于2008年5月份起一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村东队王东家居住,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四海酒楼上班,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一年计算应为20442.62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8天2人护理计算应为3136元(20442.62÷365×28×2)。被告胡秀丽、刘卫飞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认可并提交王东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显示王东住址为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马庄村,称原告未提交暂住证、租房合同、房东的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再查明:本院在另案审理该交通事故死者马连虎的亲属起诉周亚豪、胡秀丽、刘卫飞的案件中,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故车辆豫L70036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卫飞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与马连虎亲属达成协议,将有关交强险理赔部分支付给马连虎亲属119000元;刘卫飞、胡秀丽于2011年6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6月20日二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刘卫飞名下的豫L70036号车作价10000元分割给胡秀丽,但一直未在车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周亚豪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认为,周亚豪对马连虎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亚豪是胡秀丽雇佣的司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胡秀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L70036号车在刘卫飞与胡秀丽离婚后分割给胡秀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刘卫飞应对胡秀丽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刘卫飞与胡秀丽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6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豪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连虎负次要责任,袁荣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尽管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住院结算单上姓名一栏为“袁蓉花”,但病历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袁荣花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足以认定病历及住院结算单上的“袁蓉花”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531.2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8天计算为840元(28×3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80元(28×1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加盖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568.20元(20442.62÷365×28);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2条,其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81.30元(20442.62÷365×180);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22655.72元(20442.62×20×30%)。被告胡秀丽、刘卫飞对相应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对二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并非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二被告称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先认定其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再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为207元,故本院支持207元;9、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13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08294.43元(54531.21+840+280+1568.20+10081.30+122655.72+15000+207+3131)。因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连虎的亲属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理赔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支付给马连虎亲属119000元,故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000元(120000-119000)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余损失207294.43元(208294.43-1000),根据本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42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被告周亚豪应承担80%即165835.54元(207294.43×80%)的赔偿责任;周亚豪是胡秀丽雇佣的司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胡秀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L70036号车在刘卫飞与胡秀丽离婚后分割给胡秀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刘卫飞应对胡秀丽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秀丽、被告周亚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荣花各项损失合计165835.54元,被告刘卫飞对胡秀丽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被告胡秀丽与被告周亚豪连带负担3590元,原告袁荣花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