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10年9月16日生育一子乔某甲。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事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脾气暴躁,点子多,不容人,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结婚后,原被告没安生过一天,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乔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好。我们双方都是小矛盾,没有大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乔某甲于201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搬出,自己居住至今。双方居住的房屋系乔某某婚前财产,婚后购买空调柜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偶因家务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发表辩论意见时也表示自身缺点一定会改正。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