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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伟与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谢军伟,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叶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文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谢军伟,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叶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文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军伟与被告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与被告张文涛、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军伟诉称,2014年3月31日18时许,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后街中段处,被告张文涛驾驶豫LM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军伟受伤,漯河市交通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涛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军伟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张文涛支付部分医疗费。据查,被告张文涛驾驶的豫LM98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谢军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又变更为62891.81元,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涛辩称,2014年3月31日驾车与谢军伟发生碰撞属于非常意外的一件事,治疗时我及时救助,将谢军伟送至漯河医专附属二分院,并垫付了医疗费,一直是积极参与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应提供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相关证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限额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谢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661.62元。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由于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证据五、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证据六、豫LM98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保单,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三者险的保单。
针对原告谢军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文涛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保三者险的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对交通费票据,因为上面没有具体的日期,请法院酌定。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从病历上面看,没有提供费用总清单,不显示原告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是否用了其他药物不清楚,根据正常的原则,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20%的比例扣除,可能存在医保用药或者事故治疗无关的用药,后续医疗费意见书是漯河市召陵区医院出具的一个意见,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被告张文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交费条5张,门诊票据4张、矫形器票据1张,证明被告张文涛为原告谢军伟垫付医疗费13500元,支付矫形器费1560元,门诊费1046.80元。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证据三,保单二份。
原告谢军伟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预交款凭单这部分的金额应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许,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后街中段处,被告张文涛驾驶LM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谢军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军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谢军伟在漯河市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45.10(被告张文涛垫付1046.80元),住院费16643.32元,矫形器费1560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军伟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张文涛所有的豫LM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5月4日,原告谢军伟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62891.81元;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4年7月2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军伟因车祸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谢军伟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建议谢军伟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原告谢军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
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3、原告谢军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文涛为原告谢军伟垫付医疗费16106.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涛出示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涛驾驶车辆将原告谢军伟撞伤,造成原告谢军伟身体十级伤残,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文涛驾驶的驾驶LM9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综上,原告谢军伟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988.42元(以原告谢军伟与被告张文涛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准);2、护理费1512.40元,29041元/年/365×19天(住院天数)=151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19天(住院天数)=570元;4、营养费300元,10元/天×19天(住院天数)=19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继续治疗费4000元;9、矫形器费156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9711.50元。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军伟33663.0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伟14748.42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文涛承担。对于被告张文涛垫付的医疗费16106.80元,应由原告谢军伟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文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矫正器费共计人民币33663.0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伟医疗费14748.42元
三、驳回原告谢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670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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