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许昌市众信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正权,该公司项目书记。 原告许昌市众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电气公司)诉被告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食品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被告嘉吉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嘉吉食品公司将其工程嘉吉食品24万吨年果糖项目总体项目承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2013年3、4月份,中铁十八局将其项目中的淀粉库墙板部分和洗车间、包装间墙板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须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额的97%,剩余3%待保质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期按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嘉吉食品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投入使用,但被告中铁十八局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直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中铁十八局才和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但仍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十八局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嘉吉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有直接支付的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3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签订的是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而不是供货合同;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中铁十八局,项目是24万吨年果糖项目。 证据三、证人柴照东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嘉吉食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性质为购销合同,有交货地方、交货方式、按图纸进行生产等内容,该两份合同为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通过证人作证,结合原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确认原告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因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机电等建材产品的销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经营许可和承包资质,且本案所涉及的墙板是原告按中铁十八局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 被告中铁十八局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铁十八局从来没有签订过该两份合同,中铁十八局项目经理是王琦,印章在他手里,他从来没有签订过该合同。这么大项目的合同上不应该盖公章,应该盖劳动合同章。对证据二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铁十八局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于证人说的情况,中铁十八局不清楚。 被告嘉吉食品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是《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嘉吉食品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该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十八局的行为构成违法转包。二、嘉吉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因此嘉吉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嘉吉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嘉吉食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淀粉库与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合同时的价款是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完成50%时付50%,完成70%时付70%,完成90%时付90%。由于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工程量为全部确定,根据河南省建筑数额调整单价,并经第三方进行造价,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工程价为14260147.2元。 证据二、洗车间与包装间墙板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工程总价为2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50%时付50%,完成70%时付70%,完成90%时付90%,由于签订合同没有最终确定,双方最终确定工程价为3553282.79元。 证据三、工程质量整改单,证明该工程至今已经验收完毕。 证据四、嘉吉食品公司的付款票据,用于证明嘉吉食品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铁十八局了,目前不欠中铁十八局任何工程款。 对被告嘉吉食品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是复印件,是否整改完毕原告不清楚,基本也没有准确的说明是原告的产品。对证据四票据有异议,没有经过十八局的确认。被告中铁十八局质证如下: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牵涉财务问题,具体过程不清楚。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中铁十八局将工程分包给吉林一个劳务公司,中铁十八局与劳务公司签有合同,中铁十八局对外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只同劳务公司签订有合同,原告起诉中铁十八局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合同上没有中铁十八局的职工签字,签字的应该是劳务公司的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中铁十八局的章是有问题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中铁十八局将工程承包给吉林为建劳务派遣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八局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该合同是复印件,即使合同有原件,也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嘉吉食品公司质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可以看出中铁十八局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嘉吉食品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嘉吉食品公司将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原告称中铁十八局将其承包项目中的淀粉库墙板部分和洗车间、包装间墙板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柴照东称从前期施工到工程结算都是其负责的,2013年3月份其代表原告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仲晓昆当时是中铁十八局的项目负责人,仲晓昆从其账户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淀粉库墙板预付款。被告中铁十八局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对证人柴照东所说情况也不清楚,并称其于2012年11月16日将“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的循环水、辅助间、包装间、洗车间等工程分包给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柴照东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向中铁十八局提供墙面板产品的同时,也是嘉吉食品(漯河)24万吨/年糖果项目淀粉库墙板及包装间、洗车间墙板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双方所签《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后,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3340元及利息,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确认价格总计713340元,原告认可被告中铁十八局已支付淀粉库墙板预付款80000元,故被告中铁十八局仍应支付下余工程款63334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吉食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因嘉吉食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中铁十八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嘉吉食品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工程质量整改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嘉吉食品公司目前不欠中铁十八局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吉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称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庭审中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八局对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众信达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63334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众信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