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谭要贤,男,汉族,1940年5月28日生。 原告王玉梅,女,汉族,1941年2月15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军超,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豫LC777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要贤、王玉梅诉被告何军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13日和10月1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要贤、王玉梅,被告何军超,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李乐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4年6月9日13时50分许,何军超驾驶豫LC7778号普通客车沿姬石镇陈庄村东侧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城门业北约20米处停车上下乘客时,因客车速度太快,停车紧急,造成王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该车后侧翻,致使王玉梅及其三轮车乘坐人谭要贤受伤,三轮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后经调查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何军超驾驶的豫LC7778号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38.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成立有四个要件,四要件缺一不可;2、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何军超的公交车没有接触,且原告的电动车是在公交车的后方侧翻,被告何军超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何军超侵权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军超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也有损失。我就一句话,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一分钱也不愿承担。2、其他意见我同意公交公司的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根据事故认定,双方责任无法划分,我公司主张只承担无责赔付中的医疗费1000元,其他不予赔付;5、伤者超出实际务工年龄,又非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也不存在返聘的情况,所以不应当支持误工费;6、交通费,我司愿意承担100元;7、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8、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50分许,何军超驾驶豫LC77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姬石镇陈庄村东侧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城门业北约20米处停车上下乘客时,王玉梅驾驶的(车后载着谭要贤)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在豫LC7778号车后发生侧翻,造成王玉梅及乘坐人谭要贤受伤、三轮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后经调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本认定书后,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何军超驾驶的豫LC7778号普通客车系登记在漯河公交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的车辆,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候,尚在保险期间内。谭要贤、王玉梅受伤以后,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两人均在该院住院16天。谭要贤花去医疗费5182.75元;王玉梅花费医疗费4220.6元。两人的伤情均未评定为伤残。王玉梅驾驶的豫L23490号四轮拖拉机在事故中受伤,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三洋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情况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为350元。本次花费鉴定费100元。该三轮车在事故发生以后产生停车费46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8475.34元/年。 审理过程中,而原告表示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不再要求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酌情认定王玉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军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豫LC7778号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有保险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漯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定损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委托的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应当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王玉梅、谭要贤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院酌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谭要贤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182.75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天,为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车损费,按照车损鉴定结论为准,为350元;7、交通费100元。原告王玉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4220.6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天,为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100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38.52元。应当由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柏彦辉10000元(含二原告的医疗费、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中的577.5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86.08元(含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总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36.08元。下余不足部分702.44元(12738.52元-12036.08元),因二原告庭审时表示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不再要求车方承担,故该部分费用,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拖车看车费用91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梅、谭要贤各项损失共计1203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玉梅、谭要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王玉梅、谭要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