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志华与王爱武、龚家兴、龚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赵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生。 二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赵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河南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桂花,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华与被告王爱武、龚家兴、龚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王爱武、被告龚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龚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收粮食小本经营,2014年6月13日,为龚平阳送小麦100吨,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龚平阳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8月份,龚平阳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2500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武辩称:被告王爱武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龚平阳的事务是在离婚后形成的,与被告王爱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赵志华对王爱武的起诉。
被告龚家兴辩称:龚家兴的父亲龚平阳去世之前说不欠赵志华的小麦款,2014年6月13日龚平阳给赵志华出具欠小麦100吨,于2014年6月18日,龚平阳转账给赵志华120000元小麦款,2014年7月18日龚平阳以转账的形式转给赵志华110000元,共计转账给赵志华小麦款243083元,该小麦款已经给付完毕,有汇款单为据。
被告龚桂花辩称:1、被告龚桂花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表明龚桂花欠原告款项,龚桂花也没有占有龚平阳的遗产,因此,龚桂花不应当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对龚桂花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龚平阳共计欠原告小麦100吨;证据二、漯河市小麦收购价格,证明小麦收购价格最低每市斤1.18元。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说的价格不是一级小麦的价格,个人之间的收粮没有一级,都是按二级以下的价格收购的,该款已经给付完毕,不欠原告的小麦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与个人之间收购价格无关。
被告龚桂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没有龚桂花的签名,与龚桂花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也与龚桂花无关;证据二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转给原告120000元;二、2014年7月17日转给原告13083元;三、2014年7月27日转给原告110000元,共计转账243083元;四、1、王爱武的离婚证,2、王爱武离婚协议,证明龚平阳与王爱武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二人财产已进行分配;五、1、龚平阳与何永先合影照片、何永先与其儿子龚建华的照片(龚建华系何永先和龚平阳共同所生),2、郭会丽身份证,3、郭会丽的证言,4、郭会丽(6210751001003634019)在漯河银行转入何永先(6210751001003636964)账户300000元凭证一份,5、2014年6月19日郭会丽账户上的300000元款,借给龚平阳,龚平阳将郭会丽银行账户的300000元转给了何永先,上述证据证明龚平阳离婚后与何永先是同居关系,长期以夫妻名义相称,龚平阳给何永先打的借条130000元,周风霞100000元,晋莉红60000元均是经何永先之手借给龚平阳的,三人的钱共计290000元加利息,龚平阳均已转账给了何永先,让何永先给其他二人,所以龚平阳不欠三人的钱,该债务已还清;六、1、龚平阳医疗费35818.62元(票据一份);2、龚平阳画像1650元(票据一份);3、龚平阳殡葬(火化)在湖北花费3020元(票据一份),花瓣、花篮50元/篮×2=100元;4、龚平阳的骨灰盒6000元(票据一份);5、龚平阳在太平间服务费1012元(票据一份);6、2014年8月22日,龚家兴将龚平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50000元还清(汇款收据一份,属无息贷款);7、2014年3月1日,龚平阳借李学良现金26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16日龚家兴归还李学良夫妻26000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龚家兴已将借款还了李学良夫妻;8、2011年3月12日,龚平阳借郭顺丽现金4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16日,龚家兴归还龚秦阳和郭顺丽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龚家兴已将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还了龚秦阳夫妻;9、龚桂花收取利息1650元(收条一份);10、2012年3月19日,龚平阳借龚桂花300000元,款已还龚桂花(借条一份,已收回);11、2014年5月23日,龚平阳借龚家兴现金60000元,已还龚家兴(借条一份,已收回),用以证明此款是龚平阳和王爱武离婚之前二零四仓库的房子卖给了龚阳,龚阳给的房款,龚平阳、王爱武二人均不要,属于龚家兴的,龚家兴把这60000元借给了龚平阳,让龚平阳做生意用,当时龚平阳承诺这60000元放到他那,他每月给龚家兴存1000元做利息,但利息1000元未兑现;12、录像光碟一张,证明龚平阳与何永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照了婚纱照,周围的人及何永先的朋友们也认为他们俩是夫妻关系,所以在他们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何永先承担;13、龚平阳在老家殡葬花费31965元。
原告对被告王爱武、龚家兴提供的证据质证称:2014年6月18日的转款条是龚平阳买粮食委托别人给原告转的款,关于13083元是龚平阳欠原告84件小麦钱,一件是120斤,单价是每斤1.225元,110000元是龚平阳在7月5、6日时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另外的10000元是欠的粮食款,这个转账也是真实的。但是该三笔转账款项与原告现在手中所持的欠条无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龚桂花对被告王爱武、龚家兴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针对被告龚桂花的证据,被告龚桂花认可,其他与龚桂花无关。
被告龚桂花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用以证明龚平阳在漯河市商业银行有贷款2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还了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283元;证据2、借款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龚平阳在2014年2月18日向案外人杨凤华借款13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杨凤华还款136000元(包括利息6000元);证据3、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9日,龚平阳向本案被告龚桂花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份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清偿了所欠自己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50元;证据4、被告龚家兴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龚平阳的940000元除去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外,还剩251067元,被告龚家兴于2014年8月15日将251067元领走。以上四份证明综合证明:被告龚桂花受被告龚家兴委托,用龚平阳的940000元偿还龚平阳所欠贷款及个人借款后,剩余款项已由被告龚家兴全部领走,被告龚桂花没有占有龚平阳的任何遗产,原告的债权与被告龚桂花无关,龚桂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对被告龚桂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龚平阳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其偿还的是100吨小麦的欠款。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对被告龚桂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龚桂花代为还款的行为认可,是龚家兴委托龚桂花的,剩余的钱已经给了龚家兴,龚家兴已经替父还账。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收购原告小麦100吨,原告提供了欠条两份,上有购买人龚平阳签字。被告王爱武与龚家兴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辩称收购100吨小麦的欠款已经归还原告,并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原告送货后已经将100吨小麦款支付给原告,三份转账凭证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转给原告120000元的。2014年7月17日转给原告13083元,2014年7月27日转给原告110000元,共计转账243083元。2014年8月8日龚平阳因病去世,被告龚家兴系龚平阳之子,被告王爱武系龚平阳前妻,王爱武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8月11日,龚家兴持龚平阳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颖县支行将龚平阳的6228490988000608475账户上940000元转入龚桂花的6228450980050619112账户上。2014年8月12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还了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283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桂花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杨凤华还款136000元(包括利息6000元);2014年8月份龚桂花扣除了龚平阳所欠自己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5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龚家兴将龚平阳的下余款项251067元领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诉求100吨小麦款250000元,虽然提交的欠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易的单价是多少,被告王爱武与龚家兴提交了已经还款的证据,证明该欠款共计243083元,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归还的款项不是其诉求的100吨小麦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小麦款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王爱武承担连带责任,因王爱武在债务产生前已经与龚平阳离婚,其对离婚后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龚桂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赵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