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凤与王文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赵凤,女,汉族,1867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欣,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赵凤,女,汉族,1867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欣,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凤与被告王文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王文欣驾驶辽AID907号轿车行驶至解放路与双汇路交叉口南约50米下人时,与同方向的赵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凤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医生诊断右侧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543元,被告王文欣一分钱未支付。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平安保险投有保险以及投保的险种,如果投保属实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文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漯公交认字(2014)0621号漯河市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文欣的驾驶证和辽AID907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辽AID90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保险保单。主要证明:1、被告王文欣驾驶自己的辽AID907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赵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凤不负事故责任;2、辽AID907轿车的司机是王文欣,所有权人也是被告王文欣;3、被告王文欣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12日零时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2014年6月21日,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文欣承担。二、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原告赵凤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花费9542.8元;2、原告的住院病历;3、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4、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原告的出院证明。主要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文欣的轿车撞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侧桡骨骨折,住院治疗5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9503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花费汇总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9503元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3191元以及护理费3828元。(一)原告赵凤误工费依据:原告家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1、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赵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除以365天,每天61.4元,按照上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误工费为61.4×52天=3191元;(二)护理证据:1,漯河宝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个人收入证明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组织代码证复印件;5漯河宝塑建材有限公司3、4、5月份工资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赵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外甥女张利辉向其工作的单位漯河宝塑建材有限公司请假两个月在医院护理赵凤,按照其公司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护理人张利辉的2014年三月、四月、五月份工资分别是2269元、2088元、2269元,张利辉的月均工资2208.7元,按照原告住院的52天,护理费用应按照张利辉误工费用计算,因此护理费为2208.7×52天÷30天=3828元。四、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1,损毁物件照片;2,修理清单及价格;3,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用发票12张,每张50元,共计600元。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在杨德志所开的修理铺修理,更换了前叉、左、右手把、车篓和电瓶,花费600元。五、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800元,主要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行动不便,在家人的陪同下,多次到医院复查、复检,以及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检验日期至2011年1月,行驶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如果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公司免责,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由法庭核实;第二组、对门诊票据应当有相关的门诊病历相印证,证明门诊支出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对用药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第三组、对护理证明、工资单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张利辉,因为从病历显示赵凤的联系人姓名是赵凤配偶陈志军;第四组、关于电动车修理,原告应当提供物价定损报告;第五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
被告王文欣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王文欣驾驶辽AID907号轿车行驶至解放路与双汇路交叉口南约50米下人时,与同方向的赵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医生诊断右侧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8622.20元,各项门诊费用840.6元(530元+140元+30.6元+140元),住院期间由外甥女张利辉进行护理,张利辉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8.67元((2269元+2088元+2269元)÷3月)。由于此次事故,原告电动车受损,未进行鉴定,自行花费修理费600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告王文欣未垫付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文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文欣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文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9462.8元(8622.20元+840.6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未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其护理时间其护理费为3828.36元(2208.67元÷30天×52天);3、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为3190.95元(22398.03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交了600元的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未经司法鉴定为由,称不应当理赔,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诉求800元,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其诉求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由于部分票据连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在交强险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上述三项损失为11542.8元(9462.8元+1560元+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向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1542.8元(11542.8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上述损失为7519.31元(3828.36元+3190.95元+500元),不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上诉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花费600元进行修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8119.31元(10000元+7519.31元+6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54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各项损失共计18119.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损失154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文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