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赵冰辉,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贺军,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高向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冰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辉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赵冰辉和被告张贺军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张贺军已履行完毕,原告赵冰辉撤回对被告张贺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辉诉称:2013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张贺军驾驶豫LHJ1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坑韩路村西口处,与行人赵兵辉及其所携犬只发生碰撞,造成赵冰辉受伤、犬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赵冰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未赔偿任何医疗费用,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46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当提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证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登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HJ15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2013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张贺军驾驶豫LHJ1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坑韩路村西口处,与行人赵兵辉及其所携犬只发生碰撞,造成赵冰辉受伤、犬只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冉丁张贺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330.04元。出院诊断证明内容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6月4日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冰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与张贺军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张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等共计21500元,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赵冰辉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对被告张贺军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年。 本院认为,张贺军驾驶豫LHJ156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赵兵辉撞伤,张贺军负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车在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不足部分及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与张贺军已达成协议,约定张贺军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包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赔偿不足部分及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支出医疗费14330.04元,有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级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330.04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190元(10×19=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570元(30×19=570);4、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16416.01元,并提交漯河弘创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其8月工资2600元,9月工资2300元10月工资2600元,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酌定60日,误工损失为5000元。5、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系由赵永辉护理,赵永辉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护理费为1064.14元(8475.34÷365×19);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年46岁,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477.43元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应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承担55437.24元,该款不超过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法条需核对)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兵辉各项费用6543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冰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