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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全根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黄全根,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军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该镇工会主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黄全根,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军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该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镇党委委员。
原告黄全根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退伍军人,2002年8月7日,由当时的郾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将原告分配至被告即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工作。分配工作介绍信编号为字2002068号。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又被镇领导安排到镇政府设立的“烟办室”副主任,一直工作到现在,但是镇政府只给原告每月发放400元的工资,直到现在。原告一边工作,一边找各级政府反映解决有关待遇问题,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原告认为,其作为退伍军人,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应当得到适当的工作岗位,其劳动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其付出了相应劳动的情况下,应当得到符合国家规定的收入,以维持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但是其收入多年没进行相应的调整,且远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做法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多次反映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02年8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工资差额;4、判令按照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以后的工资待遇;5、判令被告补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如因个别保险不能补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理由基本属实,在当时根据国家乡镇机构改革方案,镇政府严格执行其方案,其中明确规定,所有人员一律遵从乡镇改革方案,黄全根作为其中一名分流人员,签署了三项协议其中一项分流协议,三项协议为:1、继续享受最低工资待遇。2、安排其到辖区工作。3、自谋出路,自负盈亏。建议法庭对召陵区人劳局实行法庭调查,将当时的改革措施进行调查,建议当时人劳局工作人员进行详细的讲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全根于1983年10月应征入伍,于1998年4月退伍。2002年8月7日,由当时的郾城县退伍人安置办将原告分配至被告处即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政府工作,分配工作介绍信编号为字2002068号。2005年11月份,河南省全省进行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乡镇富余人员,下发有《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全省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豫发(2005)17号)文件。漯河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中共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豫(2005)17号和豫办(2005)32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3日,中共漯河市召陵区委办公室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漯河市召陵区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召办(2005)92号)的文件,《漯河市召陵区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正式批准,要求各乡镇(街道)党委和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区直及驻召各单位、各人民团体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11月8日,中共漯河市召陵区委办公室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召陵区老窝镇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实施方案﹥的通知》(召办(2005)98号)的文件,《召陵区老窝镇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实施方案》的已经区委、区政府批准,要求中共老窝镇党委、老窝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该文件中第二部分的“改革的主要内容”的第(五)条“妥善分流乡镇富余人员,认真落实人员分流的配套政策”中人员分流的配套政策为:“……3、镇机关分流人员未安置的,发放基本生活费。……”。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员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做好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安置工作,保障原乡镇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经乙方(原告)申请、甲方(被告)同意,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豫发(2005)17号)等文件规定,签订本协议。1、甲乙双方解除人事劳动关系。2、从2007年7月至乙方未就业前,由甲方每月按乙方2005年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70%为乙方发放基本生活费。工资标准为573元,70%为401.1元。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持一份”。原告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加盖有公章。从2007年至今被告每月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8日,该委作出召劳人仲不字(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为乡镇分流人员,其申请人问题属乡镇机构改革问题,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1月,原告被分流后,在每年的烟叶栽种、收割期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000元的补贴。被告认为是因原告家庭困难,对其进行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0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11月,原告因乡镇机构改革被分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1元的生活费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定,2002年-2005年11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管辖范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11月后原告在烟叶农忙时到被告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每年5000元的补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有依赖,具有依附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解除,如女职工怀孕,则工资续付,具有继续性。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有固定性、继续性,双方可以随时终止这种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被告属于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全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全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茜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