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94号 原告:黄纪勋,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纪勋诉被告刘俊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北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俊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刘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纪勋诉称:原告经依法申请,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临集用(2005)第0003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因原告孩子成人,准备建房。2006年,被告却擅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却蛮不讲理,我行我素,造成原告无法建房。在通过各种途径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3月22日,原告无奈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经过长达三年之久的诉讼,被告最终败诉。但是自2006年至今因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造成原告无法建房,并影响到孩子成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德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称被告2006年侵占其宅基地至今不真实。原告2008年才得到该宅基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是从其他人手中购买,不存在一直使用的情况,诉争的宅基是被告多年的老宅基。原告宅基属于欺骗手段得到的,现在四至也是不清。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已起诉到法院,被告行为属于依法进行,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无法无据。该纠纷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1月21日,原告黄纪勋依法取得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被告在该宅基北临制售蜂窝煤,将煤和土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北部,后原告准备建房让被告搬迁煤和土堆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有8万块砖、2吨钢筋、2吨水泥,于2007年2月份转卖给原告之弟黄某某。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刘俊德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直至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并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1)临法执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2009)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主张的损失12700元包括侵占宅基地的损失12000元和桐树价值700元,其请求的120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宅基地租赁的收入,本院驳回了该12000元损失的请求,支持了700元损失的请求,同时允许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造成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建房,导致原告将已经购买的建筑材料卖给他人,现多年过去,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对于差价部分,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申请鉴定,但技术部门作出没有实物无法评估的意见。 另查明:刘俊德、刘申伟因不服临颍县人民政府为黄纪勋颁发的临集用(2005)第0003号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黄纪勋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黄纪勋不服提起申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漯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0)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俊德、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俊德、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纪勋依法取得的该宗土地的宅基证并未侵犯刘俊德、刘申伟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纪勋以被告刘俊德侵占其宅基地为由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俊德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黄纪勋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归还黄纪勋的宅基地,判令刘俊德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刘俊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俊德侵权,赔偿黄纪勋桐树损失700元。本院现已对该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并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1)临法执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俊德对原告黄纪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黄纪勋不能建房,原告黄纪勋为减少损失将原已购买好用于建房的建材又转卖给他人。被告刘俊德不自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造成原告黄纪勋无法建房的因素。因此,被告刘俊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年来随着物价上涨,建房成本亦逐年上涨。关于损失数额,技术部门虽因无实际参照物无法评估,但被告刘俊德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实际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刘俊德赔偿原告黄纪勋经济损失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纪勋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因原告黄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0元,原告黄纪勋负担440元,被告刘俊德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