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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小锐诉被告张国林、刘小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魏小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林,男。 被告:刘小改,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魏小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林,男。
被告:刘小改,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小锐诉被告张国林、刘小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张国林,被告刘小改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小锐诉称:2013年10月7日21时10分,张国林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叶庄村路口时,与对向刘小改驾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国林与刘小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965.22元。
张国林辩称:是魏小锐自己要坐我骑的摩托车,我没有强让别人坐,同等责任我不应承担50%的责任。
刘小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正确,我应负次要责任,张国林应负主要责任,机动车要比非机动车的注意义务要大,非机动车要比机动车少承担10%,事故发生时张国林属酒后驾驶,且张国林无牌无证,因此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1时10分,张国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叶庄村路口时,与对向刘小改所驾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国林、刘小改及两车乘车人南艳娜、魏小锐、张海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林、刘小改负同等责任,南艳娜、魏小锐、张海洋无责任。”魏小锐、张海洋乘坐张国林所驾两轮摩托车;南艳娜乘坐刘小改所驾电动自行车。魏小锐于当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29.90元。次日转院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1220.64元。出院医嘱中建议卧床休息6-8周。后由魏小锐申请,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魏小锐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小锐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X(十)级残,鉴定费用为790元。现魏小锐提起诉讼,要求张国林、刘小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6965.22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张国林是肇事两轮摩托车的借用人和驾驶人。魏小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弟魏小昂陪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14条规定股骨干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魏小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国林系肇事两轮摩托车的借用人,且无证酒后驾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刘小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魏小锐及护理人员魏小昂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魏小锐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2650.54元(1429.90元+31220.64元);误工费8040.65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41.12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魏小锐现年27岁,应计算20年,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9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64092.99元。鉴于本次事故中张国林所驾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国林应对魏小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刘小改应对魏小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此张国林应承担赔偿魏小锐损失数额为38455.79元(64092.99元×60%);刘小改应承担赔偿魏小锐损失数额为25637.20元(64092.99元×40%)。魏小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林赔偿原告魏小锐38455.79元;被告刘小改赔偿原告魏小锐25637.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小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魏小锐负担270元,被告张国林负担873元,刘小改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