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18号 原告:闫林杰,男,汉族。 被告:银晓朋,男,汉族。 被告:段讯,女,汉族。 原告闫林杰诉被告银晓朋、段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林杰、被告银晓朋、段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林生诉称:2014年7月25日18点30分,原告闫林杰因被告段讯和她丈夫银晓朋二人做生意把喇叭声音放的太大而与之发生争执,当时有好多人过去劝解,但是二被告根本不听大家的劝,反而把声音放的更大,这时我刚好走到那里,看到那么多人劝他们都不听,就过去说二被告,可被告银晓朋却出口骂人,并且从屋内拿了一把凳子用力向我砸去,我一只手抓住银晓朋的手,另一只手抓住被告段讯的凳子向后推她,我俩在推拉中,事实上是她自己把凳子砸到了她自己的脸,我已是68岁的老头,不可能伤到她。二被告拿刀砍我,用凳子砸我,群众都是看得到的,当时很多群众都批评二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以及治疗费包括后期头部治疗费用共计4万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银晓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砍他,是我开喇叭原告就骂人。 被告段讯辩称:是邢广业过来打我,把锅掀翻了,原告岁数大了,我们就没有打他。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原告闫林杰在临颍县邮电路邢广业经营的“邢记卤肉店”门口聊天,因做生意和被告银晓朋、段讯产生矛盾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发生期间,被告银晓朋曾拿刀挥舞,但并未伤到原告;被告段讯拿凳子砸原告和证人邢广业,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也拿凳子砸被告段讯,造成段讯头部受伤(已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均有临颍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供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闫林杰和邢广业因做生意和被告银晓朋、段讯产生矛盾并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彼此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闫林杰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复印件显示其花费医疗费为430.63元,且二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由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护理费方面,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护理费亦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其他后续的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患精神病的病历仅仅证明原告患有该方面的疾病,并不能证明该疾病和其与二被告的冲突有关,且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例中显示“家属诉患者有精神病病史,曾口服药物治疗”可知,原告曾经有过精神病史,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给其所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原告闫林杰对其人身所受的损害与被告段讯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银晓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段讯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经计算,被告段讯应当承担的损害为215(≈430.6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林杰医疗费215元。 二、驳回原告闫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闫林杰和被告段讯各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