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郑占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振立,男,汉族。 被告:祁海军,男,汉族。 被告:祁焕申,男,汉族。 被告:祁俊启,男,汉族。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时埂村军冠路。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占明诉被告万振立、祁海军、祁焕申、祁俊启、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祁海军、祁焕申、祁俊启,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振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占明诉称: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临颍县的“韩场新苑”后,将劳务分包给了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所包的18#22#楼的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2013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万振立清算,原告完成价值2169408元的工程劳务。原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体后,应支付该款项的95%,而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考虑到既然接了工程就要如期按合同执行,直到工程粉刷完毕之后(合同约定粉刷完成后一月内全部付清),仍旧下欠44万元劳务款没有支付。之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元月3日被告万振立按照总款额的85%(2169408元),扣去已支付的部分(以应支付的85%的数据)立欠条一张,保证几日就结清。2014年1月9日被告万振立、刘连芳、祁焕申、祁俊启共同立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元月20日前清结欠款。后了解2013年5月20日被告万振立委托其合伙人被告祁海军管理该事务并领取和支付款项,多次找被告祁海军,祁海军称不能支付下余款项。截止到起诉日,仍旧有44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等人以多种借口拖延,不予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劳务欠款44万元及违约金暂定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祁海军辩称:我只是万振立的管理人员,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祁焕申辩称:我本身是支部书记,因建筑方工程款没有到位,2014年春节前这段的工程款,我们担保的是这段。担保这段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楚。 被告祁俊启辩称:答辩意见同祁焕申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法定依据,原告要求的是劳务费,此工程是由宏鼎劳务公司承包的,原告应向劳务公司主张,我公司已经支付该工程全部款项,不欠任何人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振立缺席无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韩场新苑”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300元的劳务费用价格发包给乙方。刘连房作为甲方代表、万振立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3月5日,万振立作为甲方、郑占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临颍县韩场新苑18#、22#楼”工程转包给乙方。承包方式:甲方将以上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由乙方操作以下的项目施工。主体工程:钢筋的制作及绑扎,木工支模及拆卸模板木方并正规放好,不许乱毁木板木方。泥工方面包括基础清理砌砖,里外粉刷墙体和屋顶找平层。地面找平层以及楼房四周散水等劳务,以每平方米197元的价格发包给乙方。计算方式:基础+屋面找平层,按实际占地面积的一层计算,阁楼按标准层1.5倍计算,其余部分按实际占地面积的平方计算。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工程的75%计算,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实际工程量,好让甲方提前准备人工费,主体封体后,按实际所完成工程项目的95%,剩余部分粉刷完成后的一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有单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由违约方全部负责。” 2013年3月5日,万振立给祁海军出具了一份管理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祁海军对韩场工地9#、12#、18#、22#楼建设过程进行现场管理,在此期间祁海军不负责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3年9月30日万振立对郑占明承包的18#、22#楼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今有郑占明施工队在王岗镇韩场社区18#、22#楼施工工程量。”“18#楼基础加车库加屋面找平层面积合计5276.25㎡;22#楼基础加车库加屋面找平层面积合计5735.97㎡。18#、22#贰幢工程量:总计11012.22㎡×197元=2169408.32元(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数据),合计金额2169408.32元×0.85=1843997元”。结算清单上有万振立的签名。2014年1月1日,万振立及案外人陈锃、崔鹏远共同签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程款已付98万元正(整),大写玖拾捌万元正,下余工程款未结算。”2014年1月9日,万振立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有万振立保证在2014年1月20号以前付给民工工资每平方197元的85%付给郑占明施工队。2014年元月9日,担保人:万振立、祁俊启、祁焕申、刘连芳、陈锃。”2014年1月25日,祁焕申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资金到位后,从祁海军工程款中扣除柒拾万元给郑占明。”2014年6月6日,万振立出具证明,证明郑占明施工队承建的临颍县韩场新苑18#、22#楼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合计总额为216940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下余该工程款由目前全权事务管理人祁海军依照万振立与郑占明的合同负责结算,并支付款项。 郑占明的施工队承包18#、22#楼工程后,2014年1月1日前,领取工程劳务费98万元;2014年1月28日领取工程劳务费30万元;2014年2月10领取工程劳务费10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领取34万元,共计172万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领取的34万元,均注明有“今收到18#、22#(楼)人工费”或者“今收到18#(楼)人工费”或者“今收到22#(楼)人工费”,领取的该34万元均有郑占明本人签字。原告郑占明诉称该笔款是内粉工资,与欠其的85%的工程款无关;被告祁海军辩称该34万元是郑占明施工队领取的其承包的18#、22#楼上的工程款;被告祁俊启辩称干工程都是按阶段付款,都是先干活后付钱,该34万元并非内粉的钱,只是郑占明施工队用到内粉上了,内粉的钱只有等内粉完工了才会给钱,不可能内粉还没干就先给内粉钱。原告郑占明与被告祁海军、祁俊启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张红涛、祁海军(作为甲方)与万振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韩场工地所承包的工程(9#、12#、18#、22#)楼出现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将(9#、12#、18#、22#)楼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甲方(自甲方付给乙方五万元押金款)乙方将来只收取利润分成(另有方案)。2014年6月10日,万振立出具了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韩场工地18#-22#楼工程款(47718元)肆万柒仟柒佰壹拾捌元整用于18#、22#楼最终结算。以后18#、22#楼人工款已全部结清,与韩场工地项目部和祁海军再无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还查明,2014年6月4日万振立、祁海军给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韩场新苑工程款,现金(人民币)716409.00元,特此证明。(柒拾壹万陆千肆佰零玖元整)。除264241.95元质保金,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领款人:祁海军。万振立、祁海军分别在标注的“收款人签字”后边签字按押。万振立还在该收据下面批注:同意祁海军领取此款合(和)质保金。 本院认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临颍县“韩场新苑”建筑工程后,与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万振立作为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3月5日,万振立(作为甲方)与郑占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将“甲方”承包的“临颍县韩场新苑18#、22#楼”工程转包给郑占明,且郑占明已实际施工。证明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韩场新苑”建筑工程后,将“临颍县韩场新苑18#、22#楼”等工程转包给了万振立个人,万振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郑占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万振立与郑占明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2013年3月5日张红涛、祁海军与万振立签订的将万振立在韩场工地所承包的工程(9#、12#、18#、22#)楼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红涛、祁海军的协议,亦属无效合同。虽然万振立与郑占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但郑占明依此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万振立应当根据原告郑占明的实际施工量支付施工工资。2013年9月30日万振立对郑占明承包的18#、22#楼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18#、22#贰幢工程量总计2169408.32元,合计金额2169408.32元×0.85=1843997元,原告郑占明提交的该结算清单上有万振立的签名,说明郑占明和万振立均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郑占明的施工队承包18#、22#楼工程后,截至到2014年2月10共领取工程款138万元,原告郑占明和被告祁海军(祁海军受万振立委托对韩场工地18#、22#楼建设过程进行现场管理)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郑占明领取的34万元,虽然原告郑占明诉称该笔款是内粉工资,与欠其的85%的工程款无关,但原告郑占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郑占明领取该34万元时均注明有“今收到18#、22#(楼)人工费”或者“今收到18#(楼)人工费”或者“今收到22#(楼)人工费”,且有郑占明本人签字,故应认定郑占明领取的该34万元为18#、22#楼的工程款。综上,郑占明施工队承包临颍县韩场新苑18#、22#楼工程后,共领取工程劳务费172万元(98万元+30万元+10万元+34万元)。2013年9月30日万振立向郑占明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显示的结算数额为1843997元,故万振立还应当支付郑占明18#、22#楼工程劳务费123997元(1843997元-172万元)。 原告郑占明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虽然2013年3月5日万振立与郑占明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七条中有“如有单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由违约方全部负责”的约定,首先,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原告诉请的5万元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万振立拖欠郑占明工程劳务费,给郑占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万振立应当从其对郑占明承包的18#、22#楼的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清单”的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息,对其下欠郑占明18#、22#楼工程劳务费1239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郑占明。 关于被告祁海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3年3月5日万振立给祁海军出具的管理委托书显示祁海军是受万振立委托对韩场工地9#、12#、18#、22#楼建设过程进行现场管理,在此期间祁海军不负责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说明祁海军只是万振立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中“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祁海军对万振立欠郑占明的工程劳务费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2014年6月6日万振立出具证明,证明郑占明施工队承建的临颍县韩场新苑18#、22#楼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合计总额为216940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下余该工程款由目前全权事务管理人祁海军依照万振立与郑占明的合同负责结算,并支付款项,但是万振立于2014年6月10日向祁海军出具了的领条载明,今领到韩场工地18#-22#楼工程款47718元用于18#、22#楼最终结算,以后18#、22#楼人工款已全部结清,与韩场工地项目部和祁海军再无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据此,祁海军和万振立之间就18#、22#楼现场管理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祁海军与万振立之间亦不存在经济纠纷,故祁海军不应当对万振立欠郑占明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祁俊启、祁焕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祁俊启、祁焕申对2014年1月9日万振立向郑占明出具的保证书(今有万振立保证在2014年1月20号以前付给民工工资每平方197元的85%付给郑占明施工队)进行了保证担保,虽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祁俊启应对万振立所应支付给郑占明施工队的工程劳务费的85%即1843997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郑占明施工队已领取工程劳务费172万元,祁俊启应对下余的万振立应当支付给郑占明的工程劳务费12399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4年1月25日祁焕申又向郑占明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资金到位后,从祁海军工程款中扣除柒拾万元给郑占明”,该保证书应视为是对2014年1月9日其提供的保证担保的变更。因为2014年1月25日之后,郑占明施工队又领取工程劳务费74万元(30万元+10万元+34万元),祁焕申的保证责任终止,故祁焕申不对万振立应支付郑占明施工队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韩场新苑”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300元的劳务费用价格发包给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万振立下欠郑占明18#、22#楼工程劳务费12399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振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振立支付原告郑占明工程劳务费1239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祁俊启对第一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万振立负担2189元,由原告郑占明负担6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段梦野 审判员 谷松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