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临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柳林镇杨君刘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锋,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男。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临颍中原祥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城南5公里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山,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能源公司)诉被告河南临颍中原祥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基生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恒仁、陈华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达能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沼气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47.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仅支付13.8万元,至今尚欠34万元未支付。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并自2007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祥基生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沼气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没有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解决,合同对工期、质量、工程验收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答辩人之所以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是因为被答辩人所建的沼气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工程质量也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要求,致使工程建好后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被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后也提出了书面的验收报告申请,答辩人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沼气工程进行验收,但是经过验收,沼气存在漏气现象以及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等问题,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维修,被答辩人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但是一直未维修好。后来还多次通知被答辩人予以维修,但其公司一直未派人维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答辩人施工的沼气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贵院司法技术科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告知双方有关鉴定部门要求沼气池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才能测试产气量、是否漏气。被答辩人也同意进行维修,到恢复运转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派人进行维修,致使无法鉴定。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交付的沼气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多次要求鉴定、维修,却没有任何结果,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如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支付工程款,却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交付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既不配合鉴定、也不积极维修,以致沼气工程无法使用。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祥基生物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沼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建设反诉人的500m3辅热集箱沼气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工程验收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同时为反诉人所建的沼气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工程质量也完全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要求,致使工程建好后至今无法使用。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改建和赔偿反诉人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改建所承建的500m3沼气工程(开庭时要求解除双方建设工程合同),赔偿反诉人损失51600元,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祥基生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桑达能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沼气建设工程合同,由桑达能源公司为祥基生物公司建设祥基生物养殖场500m3沼气工程。合同约定承建范围包括结构、容积、施工工艺配套设施等;沼气输配系统及用具由甲方负责,乙方指导安装;工程总工期60天,2005年11月22日――2006年1月22日;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第四款约定:沼气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对沼气发酵池、储气柜、集气钢罩、小封池、输配系统进行试水、试压检验,试水24小时,水位不下降,池底池壁无渗漏水现象,试气24小时,气压下降不超3%,沼气输配系统应在10min内无压力下降,方为合格。乙方必须在甲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上述试验;第六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协商意见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为一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保修费、所发生的材料费、施工费、人工费、交通费均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或保修期满后,上述费用由甲方来付;合同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13.8万元作为备料款,乙方在收到款后应及时组织太阳能集气钢罩脱水器、脱硫器、阻火器的加工,太阳能集箱和贮气柜制作材料抵达工地后的三日内,甲方应付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3万元……,在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甲方应将剩余的20%合同价款计人民币9.2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每日支付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不办理付款,从第16日起按企业借贷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工程验收)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按图纸设计规范要求及沼气的气密性、抗渗性技术标准,核实工程质量,乙方提供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约定时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己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第二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验收报告后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日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七条(纠纷与解决方法)约定:双方同意由项目主管单位省农村能源环保总站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施工建设,祥基生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批工程款13.8万元。加上合同外增加配表安装预算,工程完工后合同总造价为47.8万元。2006年5月28日、2006年11月24日,桑达能源公司两次向祥基生物公司提交沼气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称其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5月20日全部竣工),申请祥基生物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2006年11月13日的一份由双方代表均签字的检测报告,祥基生物公司提出“池子有渗水现象”。2007年11月15日桑达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祥基生物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4万元及违约金。2007年12月8日,祥基生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桑达能源公司改建所承建的沼气工程,并赔偿损失51600元。2007年12月13日,祥基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包括1、工程产气量能是否达到设计标准9万㎡/年;2、工程设计存在哪些缺陷;3、工程质量存在哪些问题。2009年6月30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一事,当时的调查笔录显示:鉴定单位要求沼气池需正常运转情况下,才能测试产气量、漏气不漏气,对沼气工程存在设计缺陷不能鉴定。祥基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山表示:沼气现在不能正常运转,中间自己(桑达能源公司)修补过一次,但在试气时漏气了;同意配合恢复运转。桑达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表示:我们写了验收报告,他们让整改,我们整改后,沼气当时投入使用了。我们同意维修恢复运转。2010年4月7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该案双方不能恢复原状(运转),鉴定机构通知不能鉴定,退回该案鉴定申请。至今该案件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沼气工程已经竣工,但在桑达能源公司2007年11月15日起诉追要工程欠款时,工程确因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祥基生物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有关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二批工程款23万元,违反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在桑达能源公司两次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不主动组织验收和将纠纷提交双方约定的协调部门省农村能源环保总站解决,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桑达能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却不能及时处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合同不能履行,桑达能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祥基生物公司下欠桑达公司工程款34万元的请求,应由祥基生物公司支付其中的50%,即17万元。驳回桑达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祥基生物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桑达能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临颍中原祥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桑达能源环保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临颍中原祥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反诉费54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即3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