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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芳诉被告祁风岗、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罗芳,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风岗,男。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罗芳,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风岗,男。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芳诉被告祁风岗、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祁风岗、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芳诉称,2014年4月11日,祁风岗驾驶豫N66885号中型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耿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罗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罗芳及三轮车乘车人徐爱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且该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598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审查豫N66885中型货车是否经过合法年审及是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如没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祁风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祁风岗驾驶豫N66885号中型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耿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罗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罗芳及三轮车乘车人徐爱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4月1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0201400321号认定:“祁风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芳无责任、徐爱妮无责任。”罗芳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外伤;2.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医疗费为7937.66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需要专人护理);2.休息三个月。罗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女婿娄彦志陪同护理(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罗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车费、背托费780元,该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字(2014)111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880元,定损费190元。
另查明,豫N6688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祁风岗,该车以宏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罗芳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祁风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芳、徐爱妮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罗芳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7937.66元;2、住院25天,其护理费用为1675.13元(24457元÷365天×25天×1人),院外护理费3015.24元(24457元÷365天×4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4、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5、车辆损失1880元,定损费19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15698.04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商丘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赔偿罗芳各项损失15698.04元。商丘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6688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芳各项费用共计1569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89元,原告罗芳负担50元,被告祁风岗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