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耀杰,男。 被告:胡海军,男。 被告:河南四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德朝,河南四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耀杰诉被告胡海军、河南四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杰、被告河南四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杰诉称:2013年8月6日我与被告四海建材公司及其负责人胡海军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且欠我租赁费22000元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租金22000元。 被告四海建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另外,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其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耀杰承包了本村一块土地。2012年8月6日王耀杰又将所承包的该块土地租给被告四海建材设备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四海建材公司以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和该合同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履行该合同,也没有使用这块土地。后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对原告一项补偿。另查明,被告四海建材公司是生产经营建筑设备的公司,属非农业生产。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四海建材公司是生产经营建筑设备的公司,属非农业生产性质。因此,原告王耀杰与被告四海建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王耀杰诉被告给付其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耀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