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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华某某、临颍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建立,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曹庆虎,男。 被告: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华伟东,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建立,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曹庆虎,男。
被告: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华伟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子文,该校校长。
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新城路南段路西。
委托代理人:常志敏,男。
委托代理人:田建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六,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迎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华某某、临颍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颍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庆虎、华某某法定代理人华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临颍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田建伟、常志敏、中财保临颍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大课间期间,原告与许多同学一起来到了学校的操场上。由于学校的操场上放置的有拔河绳,原告的同班同学即被告曹某某用拔河绳缠原告的双腿。其他三、四个学生看到原告的双腿被缠,就去拽绳,原告没有被拽到,被告华某某突然又单独二次猛拽,致使原告当场摔伤。后经检查,原告的左臂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受伤,被告曹某某、华某某及学校均有责任,三被告责任的结合,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被告学校在被告中财保临颍公司投入有校方责任险,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临颍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还是一个15岁的少年,原告的左臂尺骨鹰嘴骨折将会影响原告左臂的正常发育,给原告留下明显的残疾。原告受伤后,除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给原告拿了4500元的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均没有拿一分钱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0499.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赔偿王某某4500元,主要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系课间嬉戏中多人参与,华某某拉绳造成原告受伤证据不足,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是华某某把原告拉倒的。原告在嬉戏中同意别人绳捆双腿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校方对体育器材管理不善,曹某某用绳捆原告双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临颍实验中学辩称:事故发生在课间,体育器材是事先就放在操场上的,是很自然的事情,学校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保临颍公司辩称:1、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保单约定,学校是与漯河市保险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校方责任险对应的主体是学校,而人是个人,校方承担责任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校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应与保险公司赔偿相符;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农村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5、按保险法和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课间休息时间,王某某等一群同学到学校操场边休息,曹某某等三、四名学生与王某某嬉戏,用放在操场边的拔河绳缠住王某某的下肢,并拉扯,但未将王某某拉倒。后华某某一人拉扯拔河绳时,造成王某某摔倒受伤。王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王某某被确诊为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某某在该院住院诊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416.47元。期间,曹某某的家长共给付王某某医疗费等4500元。因在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引起原告诉于本院。经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该所(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Ⅸ)级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90元。
另查明:临颍县实验中学于2013年10月28日交纳保费9265元在中财保临颍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课间休息时,在嬉戏中,曹某某用拔河绳缠绕王某某的下肢,华某某拽拉绳子将王某某拉倒,造成伤害,事实存在,曹某某、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颍县实验中学将拔河绳放在操场,应安排教师对课间操场的秩序进行适度的维护,以减低学生哄闹、嬉戏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但在学校提供的校园监控录像中看不到任何护导人员现场维持秩序,因此学校没有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临颍县实验中学在中财保临颍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此中财保临颍公司应在临颍县实验中学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虽然学校与中财保临颍公司的保险单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但该保单载明的保险方为中财保临颍支公司,因此对中财保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王某某因损害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112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护理费2190.62元(44421元/年÷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伤残等级)、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58518.45元,应由曹某某、华某某各承担10%,即各5851.84元,临颍县实验中学承担80%即46814.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851.84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
二、被告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851.84元。
三、被告临颍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81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临颍县实验中学的赔偿事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华某某负担260元,被告临颍县实验中学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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