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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68号 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立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家,公司职员。 被告:王继忠,男。 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诉被告王继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68号
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立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家,公司职员。
被告:王继忠,男。
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诉被告王继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忠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临颍二环路与107交叉路口天成逸家项目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及时组织人员完成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的延期交工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组织不力,造成该合同工作任务延期、滞后32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32000元违约金,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继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署名甲方为:漯河市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王继忠的甲、已双方签订劳务承揽协议一份,甲方承揽的临颍县天成逸家3#、4#楼分项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砖砌体、构造柱模板制接、砼浇筑工种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协议详细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及时组织人员完成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第七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继忠在合同上签字,但甲方在合同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由代表人曹世力签字。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王继忠组织人员在工地施工,2014年8月以后,王继忠不辞而别。华成公司以王继忠违约为由,要求王继忠支付违约金(罚款)32000元。
化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劳务承揽合同一份、管理工作通知单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两份、天成逸家3#楼二次结构进度计划一份、计划模拟图一份。但除劳务合同有王继忠出的签字外,其他证据均无王继忠本人的签字。而且上述证据不能显示王继忠延误、滞后32天工期。
另查明:化成公司现欠王继忠工程款3万余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王继忠延误、滞后32天工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延误、滞后工期的天数。本院无法对被告究竟延误了多少天工期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继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漯河市华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助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