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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威旺食品有限公司、宋高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44号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颍县威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高峰,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高峰,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44号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颍县威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高峰,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高峰,男,汉族。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威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宋高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尼俊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二被告制作了“金点果酥箱”并将合格的包装箱交付给二被告,截止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42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7242元不予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72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临颍县威旺食品有限公司、宋高峰缺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二被告制作了“金点果酥箱”并将包装箱交付给二被告,截止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42元,同日,宋高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在提货时结清。”第八条约定:“产品完成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已偿还了部分货款,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7242元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7242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威旺食品有限公司、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定作费172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坤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爱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