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武茂松,男。 原告卢二燕,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保安,男。 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男。 委托代理人史珂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茂松、卢二燕诉被告贾保安、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地面施工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武茂松、卢二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二Ο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茂松和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贾保安,被告漯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史珂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贾保安驾驶豫L-C6956号货车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巨陵路口南240米时,与武焕昌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武星驰当场死亡,武焕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保安负事故全责,武焕昌、武星驰无责任。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保安承担。因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在事故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特申请追加漯河公路公司为被告,由被告贾保安和漯河公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018.30元。 被告贾保安辩称: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是另案受害人武焕昌碰到加高处翻到我的车边上而造成的,我无法避免,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我有责任,最大的责任是脱离了现场,如不脱离现场责任就不会太大,该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我公司的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与本案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质的不同,两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二被告侵权主体不同,权责结果不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两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贾保安驾驶豫L-C6959中型普通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巨陵路口南24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武焕昌(身份证号412722195705133530,系原告武茂松的父亲)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重庆力帆牌)发生碰撞,当场造成武焕昌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武星驰(身份证号412722200003233637)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贾保安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勘查现场,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保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修复肇事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贾保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焕昌无责任,武星驰无责任”。武焕昌于2013年2月5日死亡,经鉴定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根本死因。受害人武星驰2000年3月2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监护人)武茂松、卢二燕均为农村家庭户口。被告贾保安系豫L-C6959肇事车的所有人、行车证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武茂松、卢二燕与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达成了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武星驰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部分11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武茂松、卢二燕于2013年1月24日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武茂松、卢二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保安、漯河公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款141018.30元(已扣除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武星驰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部分110000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贾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受害人武星驰当场死亡、武焕昌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还查明:2011年11月15日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发包人)为实施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G107-A1标段,已接受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G107-A1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共同达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107-A1标段)。合同协议:“1.第G107-A1标段由K840+566至K851+000,长约10.434km,技术标准一级,沥青混凝土路面。…。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60日历天。…”。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在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段。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武星驰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系豫L-C6959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已依合同约定承担了肇事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武茂松、卢二燕撤回对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贾保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重,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贾保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茂松、卢二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理由,要求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被告贾保安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漯河公路公司并不是在道路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而是在道路上从事的是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为书证,也即公文书证,它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文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根据法律的授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属于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且本院刑事审判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鉴于107国道途经漯河境内的线路全线进行改、扩建,相关部门对此向社会进行了公告,相关建设单位对安全通行作了相应警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其他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只认定了贾保安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漯河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事故责任,如果漯河公路公司在当时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对此进行评价,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漯河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提出按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因同次事故的赔偿计算只能适用同一种标准,而在本案原告以及另案赔偿权利人的被继承人(另案未变更前的原告武焕昌)与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中已有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该标准即《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两份民事调解书,且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方请求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茂松、卢二燕及受害人武星驰户籍类型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五、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六、1、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武星驰的下列损失数额:1、丧葬费为17101.50元(342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3、尸检费为518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方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400元,根据需要转运受害人武星驰的尸体和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等因素可按此计算,交通费24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元,根据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等情形,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方请求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定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款221018.3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已履行的110000元,余款111018.30元应由被告贾保安赔偿原告武茂松、卢二燕。对原告武茂松、卢二燕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保安赔偿原告武茂松、卢二燕共111018.30元。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茂松、卢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武茂松、卢二燕承担370元,被告贾保安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颍伟 审判员 王西旺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