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李芬,女。 原告武海涛,男。 原告武茂松,男。 原告武红丽,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保安,男。 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男。 委托代理人史珂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芬、武海涛、武茂松、武红丽均诉被告贾保安、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地面施工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武茂松和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贾保安,被告漯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史珂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贾保安驾驶豫L-C6956号货车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巨陵路口南240米时,与武焕昌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武星驰当场死亡,武焕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武焕昌住院治疗一个月,已花医疗费肆万多元。因无钱治疗,现在家里只能忍受伤痛之苦,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贾保安负事故全责,武焕昌生前已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被告贾保安和漯河公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3569.93元。 被告贾保安辩称: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武焕昌碰到加高处翻到我的车边上而造成的,我无法避免,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我有责任,最大的责任是脱离了现场,如不脱离现场责任就不会太大,该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我公司的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与本案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质的不同,两个案由不能合并审理,二被告侵权主体不同,权责结果不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两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贾保安驾驶豫L-C6959中型普通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巨陵路口南24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武焕昌(身份证号412722195705133530)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重庆力帆牌)发生碰撞,当场造成武焕昌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武星驰(身份证号412722200003233637)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贾保安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勘查现场,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保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修复肇事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贾保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焕昌无责任,武星驰无责任”。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12月10日对武焕昌所驾驶的重庆力帆三轮摩托车进行估计鉴定,作出:临价车鉴字第(2012)14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440元。武焕昌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759.42元。2012年11月25日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30269.21元,其他医疗费(外购白蛋白)6620元。武焕昌在治疗期间,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出院后武焕昌于2013年2月5日死亡,2013年2月14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武焕昌的死因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8号《关于武焕昌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焕昌系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颈七)、高位不全瘫、并发营养不良、褥疮及脑、心、肺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武焕昌颈脊髓损伤(颈七)、高位不全瘫、并发营养不良、褥疮及脑、心、肺等多器官功能衰竭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根本死因”。受害人武焕昌1957年5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继承人(原告)李芬、武海涛、武茂松、武红丽均为农村家庭户口。被告贾保安系豫L-C6959肇事车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在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武焕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孙义淇与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达成了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赔偿武焕昌交强险中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部分共1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武焕昌生前已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另案(2012)临民一初字第26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赔偿权利人,即另案原告武茂松、卢二燕。现原告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保安、漯河公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款283569.93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贾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受害人武星驰当场死亡、武焕昌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还查明,2011年11月15日漯河市公路管理局(发包人)为实施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G107-A1标段,已接受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G107-A1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共同达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107-A1标段)。合同协议:“1.第G107-A1标段由K840+566至K851+000,长约10.434km,技术标准一级,沥青混凝土路面。…。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60日历天。…”。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在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段。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武焕昌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系豫L-C6959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已依合同约定承担了肇事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武焕昌生前撤回对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贾保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重,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贾保安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理由,要求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被告贾保安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漯河公路公司并不是在道路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而是在道路上从事的是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为书证,也即公文书证它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文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根据法律的授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属于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且本院刑事审判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鉴于107国道途经漯河境内的线路全线进行改、扩建,相关部门对此向社会进行了公告,相关建设单位对安全通行作了相应警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其他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只认定了贾保安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漯河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事故责任,如果漯河公路公司在当时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对此进行评价,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漯河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提出按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因同次事故的赔偿计算只能适用同一种标准,而在本案原告以及另案赔偿权利人(另案原告武茂松、卢二燕)与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中已有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该标准即《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两份民事调解书,且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方请求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芬、武海涛、武茂松、武红丽及受害人武焕昌户籍类型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五、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六、1、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武焕昌的下列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受害人武焕昌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和经医疗机构准许购买的其他医疗费共计39648.63元;2、护理的时间为自受害人住院之日(2013年11月24日)起至死亡之日(2013年2月5日)止,共计74天,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及需护理依赖的程度可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为8406.40元(20732元÷365天×7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4、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5、丧葬费为17101.50元(34203元/年÷2);6、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7、原告方请求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定5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武焕昌就诊及因鉴定需要转运受害人武焕昌的尸体和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款269855.33元,但该数额应扣除被告太平洋漯河保险公司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部分,余额部分259855.33元应由被告贾保安赔偿原告李芬、武海涛、武茂松、武红丽。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倡导社会善良风俗,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保安赔偿原告李芬、武海涛、武茂松、武红丽共259855.33元。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芬、武海涛、武茂松、武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芬、武海涛、武茂松、武红丽承担500元,被告贾保安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颍伟 审判员 王西旺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