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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林风诉被告王跃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林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跃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林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跃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林风诉被告王跃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林风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王跃杰委托代理人臧恒仁,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风诉称,2014年2月24日5时30分,王跃杰驾驶豫LA1972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深107国道临颍县南街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跃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551.75元,共诉请13255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跃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30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查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查明事故车是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查明事故中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如上述情况属实,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5时30分,王跃杰驾驶豫LA1972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京深107国道南街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7201400202号认定:“王跃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林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风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骨折。医疗费为34187.99元,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李阳护理(城镇居民)。李林风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林风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额骨植骨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鉴定费790元。事故发生后,王跃杰支付原告费用2300元。
另查明,豫LA1972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跃杰,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林风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跃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林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李林风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4187.9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林风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04天,其费用12518.35元(22398.03元÷365天×204天);3、护理费1472.72元(22398.03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5、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790元。李林风损失共计145621.18元,因肇事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李林风的损失首先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李林风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683.19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李林风119683.19元。剩余医疗费24187.9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25937.99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跃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40%,故8075.19元(25937.99×40%-2300元),由王跃杰承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A1972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风各项费用共计119683.19元。
二、被告王跃杰赔偿原告李林风损失8075.19元(已扣除支付的23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林风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900元,原告李林风负担50元,被告王跃杰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