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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春兰与被告贾现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17号 原告:文春兰,女,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498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现宾,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临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17号
原告:文春兰,女,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498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现宾,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498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春兰诉被告贾现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贾现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春兰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3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债权5万元及其利息应依法分割,原告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现宾辩称:原告的承包地可以给原告,但共同债权5万元他人已归还被告,因被告常年有病已将其消费,无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春兰和被告贾现宾于1994年农历3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带一女孩,取名贾某某。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一家三人共分得土地5.52亩、荒地0.37亩。2012年11月26日被告借给案外人方伟杰(被告外甥)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每年9000元,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方伟杰已支付给被告。在庭审期间方伟杰出庭作证:欠被告的5万元已于2014年3月26日连本带息偿还给被告59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方伟杰所出具的原始借条现由原告持有。由于双方在同居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带现金7000元离家出走。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债权5万元及其利息依法分割,原告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分得有责任田1.84亩(5.52亩÷3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原告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权5万元,证人方伟杰出庭证明该款其已连本带息偿还给被告,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因其常年有病已将该款消费,无法分割。被告此辩称不符合常理,且本院要求被告于闭庭七日内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但被告并未提交,综合全案考虑,对原告要求共同债权5万元及其利息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合理的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春兰在临颍县王孟乡陈留西村的责任田1.84亩(靠东边)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现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春兰现金2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