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徐爱妮,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风岗,男。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爱妮诉被告祁风岗、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祁风岗、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妮诉称,2014年4月11日,祁风岗驾驶豫N66885号中型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耿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罗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罗芳及三轮车乘车人徐爱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且该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4212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审查豫N66885中型货车是否经过合法年审及是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如没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祁风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祁风岗驾驶豫N66885号中型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耿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罗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罗芳及三轮车乘车人徐爱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4月1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0201400321号认定:“祁风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芳无责任、徐爱妮无责任。”徐爱妮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外伤;2.右桡骨骨折;3.右手食指中节,末节缺如。中指末节及小指近节,中节指骨骨折。”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医疗费为30747.10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院外药物治疗(需要专人护理三个月);2.不适随诊;3.休息三个月。徐爱妮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女陪同护理。出院后检查费等429.50元。徐爱妮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爱妮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48天。事故发生后,祁风岗支付徐爱妮15000元。 另查明,豫N6688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祁风岗,该车以宏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徐爱妮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祁风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芳、徐爱妮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徐爱妮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1176.60元;2、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45天,其费用为6030.49元(24457元÷365天×45天×2人),院外护理费6030.49元(24457元÷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4、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5年×20%);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62212.92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商丘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赔偿徐爱妮各项损失62212.92元减去祁风岗支付的15000元=47212.92元。商丘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徐爱妮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中商丘保险公司对徐爱妮的伤残鉴定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6688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妮各项费用共计4721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6688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祁风岗15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爱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80元,原告徐爱妮负担277元,被告祁风岗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