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立志,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高凯,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立志诉被告岳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景涛,被告岳高凯,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雷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志诉称:2014年5月6日8时10分,岳高凯驾驶豫LFL626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杜曲派出所路口时,与张立志所驾驶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立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作出第41112262014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高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志不负事故责任。豫LFL626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丽,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张立志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共15356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左右,约4个月后去医院取出固定下胫腓联合之螺钉(约一千元),二期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手术取出(约五千元),卧床期间需人照护日常生活,被告岳高凯共支付医疗费10500元,双方未能对其他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287.66元。 岳高凯辩称: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10分,岳高凯驾驶豫LFL626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杜曲派出所路口时,与张立志所驾驶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立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第41112262014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志无责任。”张立志于当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356.90元。后又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20.11元。出院医嘱:约4个月后去医院取出固定下胫腓联合之螺钉(约一千元);继续卧床休息制动3月左右,来院复查X线确认骨折愈合后再行拄拐负重活动;卧床期间需人照护日常生活;二期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手术取出(约五千元)。治疗终结后由张立志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张立志伤残程度的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立志于2014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A10:a条,构成十级伤残。”张立志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800元。现张立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287.66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岳高凯是肇事车LFL626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王丽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岳高凯于2013年11月22日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张立志住院治疗期间由母亲徐风玲陪护,张立志和徐风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岳高凯支付张立志医疗费10500元。《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志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岳高凯系肇事车豫LFL626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FL626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张立志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6877.01元(15356.90元+1520.11元);误工费10519.86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4年10月9日,误工时间为157天。24457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1474.12元(24457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住院2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张立志现年21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张立志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52501.67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17757.01元(医疗费用16877.0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超出了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7757.01元(17757.01元-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FL626车的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FL626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张立志共43944.66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33944.66元(误工费10519.86元+护理费1474.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原告张立志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与岳高凯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未对此有特别约定、未特别标示或特别提示,亦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应在该保险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立志8557.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757.01元+鉴定费800元)。鉴于岳高凯已支付张立志医疗费10500元,该款应自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立志的款项内予以扣除,扣除的款项10500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支付给岳高凯;扣除后的余额33444.66元(43944.66元-10500)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支付给张立志。张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志33444.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志8557.0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岳高凯10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